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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丙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

上诉人胡某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为胡某丙侄子。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原为胡某丙父胡某、母胡某1984年房屋拆迁时所分公有住房,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1994年10月12日,胡某丙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1994年规定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当时在册户口有胡某甲、胡某丙及胡某丙父亲胡某、母亲胡某四人。2004年3月19日胡某死亡。

2006年2月25日,胡某丙出具承诺书表示:本市X路某号X室房屋属胡某甲、胡某丙两人共同所有,该房于2003年10月14日由其向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经营,此款由其独自归还与胡某甲无关。双方曾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但最终未能过户。

2009年2月24日,胡某向法院表示放弃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对其子胡某丙作为房屋产权人无异议。

胡某甲户籍于1995年1月4日迁到军工路沈家桥某号北间,并于2000年8月6日迁回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1994年胡某丙购买该公房产权时,胡某甲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尚未成年,无购房资格,也无权主张房屋产权。同住人胡某已死亡,胡某表示其放弃主张房屋产权,同意由胡某丙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胡某丙名下,胡某丙为系争房屋合法产权人。2006年胡某丙出具承诺书表示房屋与胡某甲共有,应视为赠与的意思表示,但之后财产权利并未转移,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胡某丙称其2006年出具承诺是以房屋交换为前提,因胡某甲已处分交换房屋,要求撤销赠与,故胡某甲以承诺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共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于胡某甲要求确认其享有本市X路某号X室房屋一半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确认系争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性质,该确认合法有效,不得随意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胡某丙则辩称:其出具承诺书是以广粤路房屋、军工路房屋房产交换为前提,由于上诉人方未履约,故不同意履行承诺书。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确认其对本市X路某号X室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以该赠与财产权利并未实际转移,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为由对上诉人之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本院需强调的是,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包括赠与)。上诉人对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一半产权的主张除承诺书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所称难以采信。而纵观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未能显示其与上诉人双方之间除赠与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将该承诺书视为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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