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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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受贿于2008年7月10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7月17日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某年7月18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8年8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8日由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5月11日再次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2004年,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湖北省襄樊市金晟(申)网络科技服务公司经理王XX现金x元。2、2004年7月21日、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南京金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黑色金属材料公司下属公司)回扣款共计x元。3、2005年6月17日,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武汉水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汪XX汇入于某个人账户现金共计x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第二次收受回扣的钱数不对,收受每节火车皮提50元回扣这事当时签合同就谈了,公司领导签合同时就知道,这事不是我能决定的。另外,我收的此笔钱因公支出了,用于某待方面的费用了,也给科里的同志发福利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三起指控被告人受贿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仅对第三起受贿数额有异议,在协调铁路方面的工作中,帮过汪XX的忙,在请客吃饭花费的3100元是于某自己垫付的,回来后汪XX处于某激多汇了部分款,于某垫付3100元应当扣除。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南京金帆物流公司回扣x元的定性及数额有异议,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3-2004年,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湖北省襄樊市金晟(申)网络科技服务公司经理王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于某供述: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铁路运输,就是负责舞钢公司与武汉铁路局的正常运货业务,如联系火车皮、商定发货时间等。2003年非典期间,我通过十堰车务段的业务经理罗全发认识了襄樊金晟网络公司的王XX,王XX是搞个体运输的。十堰车务段与王XX签订运输合同,由王XX负责从十堰车务段往成都发运钢材,王XX为了能够及时发货,让我帮他疏通铁路上的关系。通过王XX发运舞钢公司的钢材是从2003年下半年到2005年的春节,发货时间都是每年的春节期间。第一次是2003年底或2004年年初,王XX个人来舞钢找我,当时他住在舞钢公司工会招待所,晚上我们两个一起吃饭,饭后我去招待所陪他聊天,他拿出x元钱的现金,他说快要过年了,给你弄一万元钱表示感谢。第二次大概是2004年3月或4月份,王XX又到舞钢来,还是住在舞钢公司工会招待所,我们晚上在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在招待所他从包里拿出x元钱,说让我拿着是给我的感谢费,我便收起来没有说其它的。

2、证人王XX证言:2003年至2004年,我与舞钢公司销售部发运科做代理发运钢材的业务中,我曾经两次去舞钢送给过于某2万元现金的好处费。我送给于某这2万元现金,当时我开公司就是因为能够给于某做车皮代理生意,我也没有其他单位的生意,但我听说于某同时给别人也签定的有合同,我就着急,有了竞争压力。怕于某不分给我车皮,就想着给于某送2万元现金,让他以后多给我分点车皮,保住我的生意,让我多赚点钱。

3、书证

(1)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代表是于某)与襄樊金申网络科技服务公司(代表是王XX)签订的钢板中转运输协议;

(2)舞阳钢铁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与襄樊金申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结算科明细帐证明:舞阳钢铁公司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共支付给襄樊金申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转运费x.53元。证实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2005年6月17日,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武汉水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汪XX汇入于某个人账户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汪XX武汉水运集团公司的副总,负责水路运输的,舞钢公司向上海运钢板,他负责水路运输。2004年、2005年,我们舞钢公司与上海振华港口机械制造公司发生业务,我们钢板从平顶山东站运到上海,其中从平顶山东站到武汉是铁路运输,从武汉到上海是水路运输。汪XX负责水路运输(汪XX与舞钢公司签订的有运输合同),有时他的装船时间到了可是货还没有到,这就需要协调铁路关系,快点把货运到武汉,由于某经常与铁路打交道,关系比较熟悉,他就找我帮忙疏通关系。为了帮他疏通关系,我在武汉铁路局附近的饭店请武汉铁路局调度所的人,一共请了有两次,一共花的有3100多元,这两次吃饭都没有要发票。后来我给汪XX说这两次吃饭一共花了8080元,而实际上只花了3100元左右。他打电话问我的银行帐号,说对我表示感谢一下,我就在电话里把银行帐号告诉他了,他分两次第一次给我汇了x元,第二次又给我汇了8080元,都是汇到我的一个建行卡上了,他给我这x多元钱是因为在他的业务中我给他帮忙了,是他给我的感谢费。

2、证人汪XX证言证实:于某是发运处科长,于某主要是负责中转到我们公司发运钢板的车皮调配、装车、铁路运输协调、中转等工作。大概是2004年或2005年这两年期间,我们公司为了让于某协调铁路运输钢板到我们武汉,因为铁路运输方面于某比较熟悉,为了表示感谢于某的协调帮助,经公司研究,想给于某送点钱表示感谢,我想着公司给于某钱,于某肯定不要,我就到建行给于某的建行卡上汇了现金,汇了大概有x多元钱,是分两次汇的。

3、书证

(1)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汪XX任武汉水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航运营业部经理。

(2)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下属机构航运营业部的营业执照:证实汪XX所在公司及任武汉水运集团公司航运营业部经理。

(3)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汪XX个人分别于2005年6月17日、2005年8月24日向于某个人建设银行卡上汇款x元和8080元。

(4)钢板中转运输协议:证实为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提供钢板中转运输服务。

其他证据:

1、证人申XX证言证实:我的工作职责是发运计划,科里的劳资、奖金、福利。大概是2004年以来大家的工资和奖金都直接打到卡上了,我这不再经手现金。平时逢年过节,除了部里给的钱外,我们科室自己搞过的福利(包括钱和物)有过二三次,每次都是于某给我一些购物卡,每人一张,有时是一百,有时是二百,反正从来没有超过二百过。

2、证人周XX证言:在我主管发运科期间,我的工作职责是每月的成品发运计划,先由发运科报铁运公司,铁运公司报平顶山东站,平顶山东站再报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审批以后,经相同的传递程序,再把批文传到发运科,对上面我提到的这些单位的联系工作由于某负责,对外联系的情况于某主要是对郭仲利部长汇报,对我基本上不汇报。我本人也和于某、郭仲利部长和公司的张广青副总到武汉铁路局去慰问过两次,主要是慰问铁路上的调度方面的有关人员,说白了也就是给有关方面的人送去一些钱,这些钱的具体数目不知道,一般都是由于某按排的,这钱是由销售部出的。2003年或2004年,我和于某、张广青副总去过南京一次,是南京方面的一个铁路中转商,负责人叫赖学勤,邀请张广青副总去他们公司讲课,这家公司组织我们三人出去玩了两天,费用全部是赖学勤负责的。我们三个这次去南京,总共都花了我们三个的往来机票钱,其他的没花什么钱,这个机票钱回来以后在公司报销了。在我主管发运科期间,于某从来没有向我汇报过有些铁路中转商给发运科或者他个人的有好处费或者是回扣,他从来没给我说过这方面的事。有关铁路方面的中转商来舞钢的时候,有时候部里出面招待他们,我也参加过几次,每次于某都在场。

3、证人贾XX证言:我的工作职责是驻武汉铁路X路运输业务。我的工资是大公司财务上打到我的工资卡。我们干发运的工作非常辛苦,有时干的好的时候,领导会给我一、二百块钱算是对我的奖励,但这不固定,一年也就是一千到二千元钱。这些钱一般都是从于某那领的,领钱时候也不签字。我很少加班,没有发过加班费,于某当副科长和科长的时候,大家在一起吃饭的次数多一些,一年有个四五次,他当了副部长以后,就少了,一年也就是有个一二次,每次吃饭一般都是于某掏钱。

4、证人王XX证言: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在成品库开运输单。我的工资是大公司财务上每月打到我的工资卡上。除了大公司发的工资、奖金、福利外,发运科平时没有单独给我发过什么东西,每年过年的时候,我们科里的劳资员申建给我发二百元钱,我问她是什么钱,她说是领导给的。有两年过年的时候,科里给我们每个同志发一个肉类食品的礼品盒,我本身就不想要,有一次还是于某给我送到了家里面。有两年过年的时候,科里还发过购物卡,面值是200元还是300元我记不住了。这些钱或物我一般都是从申建那领的,领钱时候也不签字。于某在的时候,每年一般科里组织大伙在一起吃一次饭,吃饭一般都是于某掏钱。

5、证人曾XX证言:除了大公司发的工资、奖金、福利外,每年过年的时候,于某或者是申建给我们科里的每位同志发二百元钱的购物卡,有一年过年的时候,科里给每位同志还发过鱼、虾一类的一个礼品盒。这些钱或物一般都是从申建或者是于某那领的,从于某和申建那领的钱和物在每年发购物卡的时候,于某一般情况下都会对我们说,卡是中转客户给我们的表示。申建发的时候,她说卡是于某给的让她发给大伙的。我们科里平时没有发过加班费。于某个人掏钱从来没有请大伙吃过饭,他喊我们吃饭的时候一般都是中转客户来的时候在一起吃的饭,饭钱是由单位出的。

6、书证:

(1)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舞钢销售部文件((2000)舞销字X号和(2002)舞销联发字X号:证明于某于2000年9月1日起被任命为发运科代理副科长,2002年12月23日被任命为发运科科长,是经销售部党政联席会研究报公司党委组织部批准的国家工作人员,负责舞钢公司的铁路发运业务。

(3)任职通知:2004年2月12日,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于某同志任销售部发运处副处长(正科级)。

(4)干部信息表:证明于某自2000年8月至案发前分别任销售部发运科代理副科长(2000年8月)、副科长(2001年7月)、科长(2002年12月)、发运处副处长((2004年2月)正科级)、生产部发运处副处长((2004年9月)正科级)、生产部发运处副处长((2005年9月)副处级)。

(5)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发运科职责条例:发运科是生产部负责发运管理综合科室。主要负责舞阳钢铁公司主产品和其它物资车皮计划的汇总、编制、申报、落实以及联运的协调工作;做好有关铁路中转协调工作;根据合同调整车皮计划、承认车计划;处理铁路中转运输事宜;组织编制水陆联运车皮计划;做好有关联运的协调工作;以及其它相关发运工作。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湖北省增值锐普通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舞钢公司销售部发运科科长、发运处副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于某收受南京金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回扣款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发票x元不能证实其用于某务支出,应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辩称于某在帮汪XX协调业务过程中自己垫付的3100元应当扣除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以前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20天,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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