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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49岁。

被告李某甲,男,38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峰、被告中华财产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18时,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西向东靠道路北侧行驶至弋阳路三里桥加油站东200米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宋春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宋春海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豫x号车辆在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以及其他支出共计x.44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谢某根据其户口薄应当是农民身份,其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重新计算。

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一)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已就医疗费进行了诉讼,诉讼中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以及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此次诉讼,若再发生理赔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西向东靠道路北侧机动车道行驶至潢川县X路三里桥加油站东100米处,与由东往西原告谢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致原告谢某及摩托乘坐人宋春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及乘坐人宋春海不负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90天,共支付医疗费x.67元。二被告根据(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谢某的上述医疗费进行了赔偿。在上次判决后,本次判决前,原告又在上述有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42.31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某为九级伤残。

另查,被告李某甲所属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另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右侧通行规则,其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该费用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经举证、质证、认证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如上所述为1042.31元;(二)误某,其计算标准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应以2010年河南省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其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1年10月17日,扣除节假日90天,误某时间折合为230天。综上,原告的误某为:(x元/年÷365)×230天=x.12元。(三)护某。因原告谢某受伤后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医嘱显示谢某在住院期间留陪护某人,陪护89天。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护某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2010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x元/年÷365)×89天×2人=x.37元。鉴某原告在出院后仍需要护某,故对原告出院至定残之日这一期间(206天)仍需计算护某,但护某人员按1人计算,即:(x元/年÷365)×206天×1人=x.64元,故原告的护某合计为x元。但因原告的请求为x元,以x元计赔;(四)营养费,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89天×30元/天=26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89天,即89天×30元/天=267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8320元,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车票未明确车次、时间、始发地、目的地,转诊包车费用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因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确曾支付了包车费及乘车费,据此,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七)伤残评定费,以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7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是农村X镇已年满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从事建筑装修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x.26元/年×20年×20%=x.0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十)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为756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酌定为3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46元,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定;(十二)住宿费,原告请求为3500元,因无正规票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47元。对于本院已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某外,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上述请求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仍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具体包括: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以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第23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谢某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鉴某、以及超出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计6335.47元;此款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谢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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