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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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上述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王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朋×、刘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11日分别作出(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王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朋×、刘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因妻子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刘某×怀恨在心。后刘某×一再劝说刘某与王某离婚,且经常在刘某家吃住,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致刘某恼羞成怒。2010年3月31日20时许,刘某趁刘某×和王某在其家吃饭、饮酒时,持铁棍击打刘某×头部,致刘某×当场死亡。经被告人王某提议,二人当晚将刘某×所骑摩托车抛于106国道清丰县X村路口附近,后刘某又用其家人力三轮车将刘某×尸体拉至摩托车旁,以制造假象。后刘某又将沾有血迹的人力三轮车抛于清丰县X村东北角一土坑内。二人又在其家东屋内将作案时所穿带血迹的衣服、鞋子焚烧。

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朋×、刘某×、刘某×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王某对于刘某持铁棍打死刘某×及由王某提议,二人将刘某×摩托车、尸体抛于106国道上、抛弃作案用的三轮车、焚烧作案时所穿带血迹的衣服、鞋子等事实均供认,且供述的案发前因、作案过程相一致;公安人员根据刘某的供述找到了其作案用的铁棍,从该铁棍上检出了刘某×的血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杀人现场、抛尸现场、抛弃三轮车现场的方位、概况,从刘某家、三轮车上均提取到刘某×的血迹;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系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与刘某、王某供述的刘某的作案手段、作案工具相印证;证人刘某×、王某×等人均证实听王某说刘某用铁棍打死刘某×并抛尸的事实;本案还有证人郭某、陈记×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明知刘某犯罪而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朋×、刘某×、刘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高朋×、刘某×、刘某×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朋×等人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的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与王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在刘某家吃住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严重违背社会道德伦理规范,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刘某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刘某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对刘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关于其提出的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刘某对被害人亲属造成损害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已依法判决,其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刘某犯罪而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朋×、刘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李斌防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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