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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第三人罗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14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和曾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某、第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某系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承建的205地质队单身职工楼改建工程工地的杂工。2008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罗某在该工地洗房子墙砖时,因站立的木梯突然断裂,第三人罗某从木梯上摔下受伤。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罗某的伤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7、8、9肋骨骨折并少量积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罗某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罗某于2008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了第三人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3、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罗某。

4、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撤销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罗某。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6、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左7、8、9肋骨骨折并少量积液属于工伤。

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同年5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罗某、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送达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8、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9、第三人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罗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10、永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第三人罗某受伤情况。

11、调查第三人罗某笔录2份。证明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罗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罗某受伤属实。

12、黄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罗某存在劳动关系。

13、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罗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罗某因工受伤的事实。

14、廖某乙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罗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承建205地质队单身职工楼改建工程,同年5月11日之前第三人罗某来该工地做过临时工,从5月11日之后就没有来该工地做工了,5月11日当天,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及工人没有一人看到第三人罗某在该工地受伤,第三人罗某到医院检查治疗也是5月11日之后,第三人罗某不是在原告承建的205地质队单身职工楼改建工程工地受伤。李某支付第三人罗某住院期间的有关费用,是李某与第三人罗某之间的经济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罗某受伤是工伤,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2、听证笔录。证明2008年5月11日当天没有人在工地上受伤。

3、黄某调查笔录。证明证人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李某、廖某甲、李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证人李某、廖某甲华到庭作证,原告自动放弃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李某证实,证人是原告职工,第三人罗某是其叫道原告承建的205地质队单身职工楼改建工程工地做工的,第三人罗某住院期间的工资和营养费是其给的,第三人罗某从2008年5月11日后就未到原告承建的205地质队单身职工楼改建工程工地做工了。

证人廖某甲证实,证人不知道第三人罗某受伤的事,第三人罗某从2008年5月12日后就未到原告承建的205地质队单身职工楼改建工程工地做工了。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罗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属实。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罗某是符合某业条件的劳动者。第三人罗某的陈述和证人黄某、廖某乙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罗某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罗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工地的小包工头李某支付第三人罗某乾5月11日至5月29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的工资单可以看出,第三人罗某因工受伤属实。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某。被告受理第三人罗某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罗某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某。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罗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3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词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廖某乙证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罗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8年4月,第三人罗某到原告承建的205地质队单身职工楼改建工程工地做工,担任杂工工作。2008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罗某在该工地洗墙砖时,因其站立的木梯断裂,第三人罗某从木梯上摔下受伤。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罗某的伤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7、8、9肋骨骨折并少量积液。2008年7月3日,第三人罗某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月10日受理第三人罗某的申请。2008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某左7、8、9肋骨骨折并少量积液属于工伤。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罗某和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为由撤销了其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2010年1月22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罗某。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2月24日,被告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0年4月28日送达第三人罗某,同年5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0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31日,原告收到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不服,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对第三人罗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罗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罗某虽未签订劳动合某,但经本院查明,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罗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罗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第三人罗某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提出第三人罗某不是在其承建的205地质队单身职工楼改建工程工地上受伤,第三人罗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某,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鲁勇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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