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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上诉人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高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张某某之子张鹏超系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7月4日,张鹏超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班,约6时45分,当张鹏超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变电站门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正在掉头的轿车相撞,张鹏超当场死亡。2009年7月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超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8月4日,张鹏超之父张某某向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0月10日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张鹏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张某某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2月24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09)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本案中,第三人之子张鹏超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张鹏超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为张鹏超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违反治安管理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规定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工伤保险条例》是处理工伤纠纷的特殊法规,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的权益,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显然不在保护之列。因此,被上诉人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平(鲁)工伤认(2009)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人张某某辩称,同意鲁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上诉人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及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未举出公安机关已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子张鹏超违反治安管理及已被司法部门认定为有罪的证据,上是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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