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诈骗一案,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6日以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通过上网认识被害人李某并骗取李某信任,以和李某结婚为由和其同居,在同居期间,采用私自将李某的x元钱购买的长安轿车一辆转卖给他人、将姚某归还李某的借款及利息x元据为己有和将其经营的部分货款据为己有等手段,骗取李某13万余元后下落不明,赃款被挥霍殆尽。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对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通过上网认识被害人李某并骗取李某信任,以和李某结婚为由和其同居,在同居期间,采用私自将李某x元钱购买的长安轿车一辆转卖给他人、将姚某归还李某借款及利息x元据为己有等手段,骗取李某x万余元后下落不明,赃款被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孙某、姚某、随某某的证言;4、胡某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诈骗得款全部被挥霍殆尽,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被害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国
审判员常珉
审判员蔡东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