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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全红、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上海兰格涂料有限公司,翻墙入内,从厂区东北侧厂房底楼钻窗进入,利用办公室门未锁之机,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惠普牌x型电脑主机1台和组装电脑1套。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40元。

同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兰格涂料有限公司,翻墙入内,从厂区西南角办公楼底楼钻窗进入,利用办公室门未锁之机,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组装电脑1套。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80元。

同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翻墙入内,从厂区东北侧厂房底楼钻窗进入,用就地拾得的撬棒将二楼办公室门划出一个洞,钻洞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58元的TCL牌锐翔x型电脑1套和组装电脑2套(已缴获发还),并先后将三台主机及两台显示器转移至嘉定区X镇X村周家X号的暂住处。29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欲转移藏匿于上海兰格涂料公司外的绿化带内最后一台所窃显示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其余两次至上海兰格涂料有限公司盗窃电脑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不到案接受讯问,于2009年3月13日在重庆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查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票据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谢某某尚系初犯,所窃赃物部分被追还,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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