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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银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310国道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高、花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老鸦陈办事处下坡杨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董某某,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银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至2007年底,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价值x元,被告未给付。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减水剂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至2010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内为被告质证意见:

水泥减水剂供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供需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上述二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最终变更确定的权力、义务关系,而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支付违约定金有异议。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力、义务作出了最终的确定和变更,但没有约定违约金责任,故本案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减水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的质量标准,付款办法和期限,交货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即原、被告双方合作过程中一方有困难应及时和对方沟通并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因未及时沟通或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对损失方按违约金额的5%进行赔偿,同时按总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进行延期付款赔偿。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欠货款金额、给付时间、每吨价格等又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75元原、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起诉时按合同约定的日5‰的标准变更为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起算时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起诉之日止,金额为x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的支付应依合同约定确定,而原告放弃合同的约定变更其他方式支付,变更后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不同意支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银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7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银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负担3149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王争学

代理审判员刘朋飞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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