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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袁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与被告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袁某(福)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刘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刘某丙(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袁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李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金锋,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袁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与被告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魏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期间,七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薛某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七原告撤回对薛某军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至四月底,被告薛某在南昌昌北机场承包工程期间,共欠七原告工资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薛某于2011年腊月27日和2011年2月10日为七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各一份,并许诺2011年农历2月10日以前全部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x元。

被告薛某辩称,七原告没有共同诉权,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不欠原告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农历12月27日,薛某军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欠七原告x元工钱,许诺2011年农历2月10日以前还清。薛某军作为经手人给七原告出具欠条。2、2011年2月10日,薛某军出具证明一份;3、欠七原告原始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欠原告刘某丁工资款在写账单时出现笔误,余6308元,写成2308元。4、2011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与被告薛某系夫妻关系,薛某军在被告薛某承包的工地上领工,被告薛某是经薛某军给出具的欠条。5、李某兴、蒋靖丰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证明李某与被告薛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兴、蒋靖丰与七原告一起在被告薛某处打工,其工钱是被告薛某的妻子发。被告薛某欠七原告工钱未还。

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2、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三份证据都是薛某军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欠七原告x元。第4项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系被告薛某之妻,其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第5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薛某欠七原告工钱。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农历正月至四月,七原告在被告薛某承包的江西省南昌昌北机场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薛某记工员薛某杰的记账单显记载,原告杨某的总工钱为4992元,借资877元,余钱4115元;刘某乙亮的总工钱为x元,借资4444元,余钱6748元;李某某的总工钱为x元,借资4600元,余钱7757元;袁某玉的总工钱为x元,借资4475元,余钱7684元;刘某乙兵的总工钱为8973元,借资2800元,余钱6173元;刘某丁的总工钱为8408元,借资2100元,余钱2308元;刘某乙亮的总工钱为3132元,借资885元,余钱2247元;之后,七原告多次向被告薛某催要欠款,被告薛某即安排另一记工员薛某军给七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农历腊月27日,薛某军即给七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刘某甲,李某某共七人工资x元正(叁万柒仟零叁贰元正)2011年农历2月初十以前还清,经手人薛某军。’2011年2月10日,被告薛某的堂弟薛某军以薛某军的名义给被告薛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二哥,关于刘某丁账目之事,因永杰在写账单时出现笔误,总钱数8408元,借钱2100元,余6308元,永杰写成2308元,特此证明,薛某军’。之后,七原告多次向被告薛某催要欠款未果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欠七原告工钱x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如数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推拖不还属违约行为,七原告请求被告薛某偿还工资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薛某辩称七原告没有共同诉权,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欠七原告工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所欠原告刘某甲6173元、李某某7757元、袁某7684元、刘某乙2247元、刘某丙6748元、刘某丁6308元、杨某4115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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