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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37号王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黄爱武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

智勇及彭景(已判刑)以金某丙多次带人来他们经营的“港湾”歌厅接其干女儿崔某回家,不利于他们管理店里其他女服务员为由,纠集多人持械在易俗河镇玉兰芳影剧院前,将金某丙及其弟金某乙打伤。经鉴定:金某乙的损伤为轻伤,金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彭景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的陈述;证人崔某甲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彭

景(已判刑)以金某丙多次带人来他们经营的本县X镇X路“港湾”歌厅接其干女儿崔某回家,不利于他们管理店里的其他女服务员为由,纠集多人(基本情况不明)持械在易俗河镇玉兰芳影剧院前,将金某丙及其弟金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金某乙的损伤为轻伤,金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

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两被害人因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1189.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现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当庭支付,并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景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戊、金某戊的陈述;证人崔某丁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辆信息,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33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两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审判员黄爱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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