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某甲走到县X路东段垃圾中转站附近时,见到武某某独自走在路边,逐生调戏之心,拽住武某某的脖子往胡同里拉。武某某挣脱后,司某甲又将她抓住,持改装的双管发令枪将武某某头部打伤。2009年11月的一天夜里,司某甲在县X路东段李瑞玲鞋店盗窃皮鞋十余双,价值1320元。司某甲在家中非法持有气枪1支,共私藏枪支2支、子弹26发。
为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斟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被抓捕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所犯三罪,因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司某甲走到县X路东段垃圾中转站附近时,见到武某某独自走在路边,逐生调戏之意,与她说挑逗的话,被武某某骂一句。司某甲搂住武某某往胡同里拽,掏出发令枪吓唬她。武某某高喊“救命”,挣脱后往路北面跑,司某甲追上后用枪在她脸前乱比划。武某某又挣扎,司某甲摁住她的头,朝其头后枕部开了一枪,之后武某某被家人送往医院。
2009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司某甲在县X路东段李瑞玲鞋店,用卡钳把门锁铰开,盗窃皮鞋12双,价值1320元。
200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司某甲家中搜查出高压气枪1支、发令枪1支、铜壳头带钢珠子弹26枚。
2010年2月1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某鉴定,被告人司某甲2009年12月12日凌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控制能力削弱。故鉴定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甲2009年12月16日供述,离现在二、三天的那天夜里12点左右,我出去准备上网吧,带上我的枪从家里出来。走到重点高中东垃圾中转站时,见一个30多岁的妇女走着向东去,我就想调戏她,问她“是卖的吗”她说不是,还骂我。我气得上去搂住她,就往俺那个胡同里拽,掏出枪吓唬她。她就喊“救命”,边喊边挣,挣脱之后就往大路上跑,刚跑到栏杆那被我追上了,我抓住了她之后,用枪在她脸上乱比划,她还是乱挣,我就用枪往她头上开了一枪,就跑回家睡觉了。这只枪是用发令枪改的双管枪,是发令子弹,二十天前我去青海打工时在路边小摊上以550元钱买的,带28发子弹。枪及26发子弹现在俺家西屋北间床底下的一个黑色旅行包里放着。
在十天前的一天夜里11多钟,在县X路南一个皮鞋店里,我用卡钳把门锁铰开,偷了里边的皮鞋十多双,一双能值50一60块钱。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2009年12月12日夜里12时许,我和丈夫吵过架后就出去了,走到重点高中南门对面一个香油坊西边时,一个男青年朝我走来,就问“你是卖的吗”我说不是,并骂他一句。他就用左手搂住我说:“别吱声,我有枪。”他就用右手拿个枪堵住我肚子,拉着我朝前面一个胡同里走,我就喊“救命”,边喊边挣脱,朝路北面跑,刚跑到路北栏杆处被他追上。他抓住我,用枪在我脸前乱晃,我说声“对不起”,他用手摁住我的头,用枪口堵住我的后枕部,我听见“砰”的一声,感觉头一疼,那个人就朝一个胡同里跑了。我就蹲下,闻到一股火药味,就给我嫂子打电话,往西走了。
3、失主彭建威、李瑞玲夫妇陈述,2009年11月23日夜,我家位于县X路东段的鞋店被盗,被盗窃14双皮鞋,价值2000多元。
4、证人盛某某的证言,我和妻子武某某吵架后,她出去了。到夜里1点多钟,俺哥给我打电话说:“武某某被人用枪打了。”我就赶紧过去,在县直中学附近找到武某某,她在地上蹲着不停地哭。我把她带到家里,见她头后枕部有个钢珠在里面,我就报警,送她去医院,医生把钢珠取出来。
5、证人司某甲妻子丁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我家胡同里搜出的那些东西,是我丈夫司某甲的。我从西屋北间的床底下掂出来,扔在胡同里了。包里面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司某甲得精神分裂症十多年了,2006年4、5份病就厉害了,2008年6月2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月11日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就出院了。出院后他的病一直都没好,看见啥都烦,别人如果给他说话,他伸手就打。他拿东西就砸,摔东西,把家里的棉被、沙发烧了,还不让人救。
6、证人刘某某、谢某某、司某乙、丁某、靳某某、司某丙的证言,司某甲精神不正常,有时自言自语、胡扯,看上去烦燥,有时用头撞墙。司某甲有时光着身子往外跑,见人就打,见东西就砸。他经常犯病,犯病时就打人、毁东西。
7、精神疾病司某鉴定意见书证明,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某鉴定,200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司某甲在夏邑重点高中东持枪拦截住行人武某某,并用枪将其头部打伤。司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控制能力削弱。故鉴定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准备12张照片(其中一张为司某甲)让被害人武某某辩认,武某某认出X号(司某甲)是用枪打她的人。12月15日公安机关准备同类型的枪支4支,把在司某甲家中提取以发令枪混杂在其中,让司某甲辨认,司某甲确认X号枪是其在200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对武某某实施犯罪时使用的枪支。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司某甲家中搜查出皮鞋12双、弩1只、手枪2支、子弹26发。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9年12月22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夏邑县X路东段德成皮鞋店被盗的自制的皮鞋12双,价格为人民币1320元。
11、现场斟验检查笔录印证了被告人司某甲持枪击伤武某某的时间、地点。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用枪射击被害人头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此次作案时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某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私藏非军用枪支2支、子弹26发,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