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现住湘潭县X乡X村竹山组。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周戴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婚后三年多原告没有怀孕,是因为被告患有先天性无精子症状,被告不能生育,已经湘雅医院确诊。基于该特殊情况,不思进取,两人经常吵闹,闹得不可开交,自去年下半年两人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叶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本、湘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表一张,拟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
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遂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双方没有原则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两人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田迪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