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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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骑电动车由桔园镇X村家中时行至许家庙上街杨某桥以北路段,将同向行人邱素珍擦挂,致该邱倒地脑部受伤,陈某骑车逃离现场.邱素珍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检查该邱已死亡,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邱素珍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邱素珍无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照片、书证等证据证明,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3年至3年6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应朋友邀请到朋友家帮忙。当天下午18时20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行至许家庙上街杨某桥以北路段时,将同向行人邱素珍(本镇X村民,女,现年78岁)擦挂,致邱素珍倒地脑部受伤,被告人陈某骑车逃离现场。邱素珍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检查该邱已死亡。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2011年1月21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陈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三)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邱素珍无事故责任。1月25日,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死者邱素珍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由陈某赔偿邱素珍家属安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9.3万元(已履行),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和陈某是好朋友,因儿子准备结婚,叫陈某来帮忙,2011年1月21日早8时左右陈某到他家帮忙去许家庙街上买菜,中午2—3点左右开始在他家中喝酒,喝酒的有张某黑、任小庆,大约喝了三瓶白酒,下午5时许陈某骑二轮蓝黑色电动车走了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1日18时20分左右,她在新房门口路边上站着,听到后面有车摔倒声音,回过头看到一个人把车扶起来又骑上走了,这时有人喊叫说把人撞倒了,她就同儿子过去看到躺路上的人跟前地上有一个手机,她儿子就把手机捡起来,一会村干部杜某乙来了,就把手机交给了村干部的事实。

3、证人杜某乙证言证明:王某和她儿子在出事现场将捡到的一部翻盖灰黑色手机交给了他,交警大队来人后他就把手机交给了办案人的事实。

4、证人杜某丙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是2011年1月21日18时20分许,她在事发地附近干活,听到碰撞就跑到事发地点,看到他婆婆躺在地上,骑电动车的人把车骑走了,她就打电话告诉村干部杜某乙和伤者的亲属,杜某乙找来三轮车和伤者的儿女们将伤者送到医院时是19时左右,人已死亡的事实。

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丈夫陈某大约是晚上六点多七点回家的,回到家时是喝酒过多醉了的样子,他睡床上后给她说,骑两轮电动车回来的路上把一老太婆撞倒了,人不要紧,他怕人家同他扯筋(找麻烦),就没停车骑上走了。他丈夫的手机是灰黑色翻盖手机,机号(略),就是办案人员拿出来让辨认的这部手机,那天丈夫是到刘家营村张某家去帮忙的事实。

6、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1日19时左右,他在医院门诊值班,收到一个病人,是家属送来的,当时病人瞳孔放大,人已经死亡的事实。

7、证人杜某丁证言证明:他接到妻子电话说母亲被车撞了,肇事人骑车跑了,他到许家庙医院时母亲已经死亡,事后查到肇事人是熟人,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过多次的事实。

8、证人彭某戊、赵某证言证明:他们同陈某是因关押在看守所同监舍认识的,陈某对他们说,他骑两轮电动车把一老太婆碰死了的事实。

9、邱素珍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邱素珍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0、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骑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三)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素珍无事故责任。

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酒精检验报告证明:提交检验的绿驹黑色电动车无车号、无发动机号、无车驾号;车辆灯光齐全,转向灵活,制动正常。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肇事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死者照片、肇事现场掉落手机照片,陈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经辨认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为2011年1月21日18时20分左右,肇事地点桔园镇X路段以北约300米处,肇事车辆是一辆绿驹两轮黑色电动车,死者邱素珍头部受伤,现场有40×20cm血迹一处,路中有帽子一顶;杜某乙辨认确定编号X号手机x型翻盖手机是事发当日18时20分许王某和她儿子杨某捡到的掉落在事故现场的手机的事实。

13、书证陈某年龄证明、邱素珍死亡注销证明、邱素珍医院死亡证明证实:陈某生于X年X月X日;邱素珍生于X年X月X日,死亡于2011年1月21日,死亡原因车祸致呼吸心跳停止。

14、书证赔偿协议调解书、领某、谅解书证明:2011年1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由陈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邱素珍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万元,并已履行,受害人亲属对陈某肇事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5、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通过杜某乙交来的现场捡到的手机一部,从手机电话号码线索查找到该手机是陈某的事实。

16、被告人陈某询问光盘和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能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3年至3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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