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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被告京裕公司、田某、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人保财险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端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田某,男,住(略)。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教师,住浚县X村,系被告田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X村。

代表人张某,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京裕公司)、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田某和京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7月8日21时55分许,郑新堂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仁和路X路口处时,与原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新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豫x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7157.8元、误工费2180元、护理费392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400元、停某1290元、拆检费786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x.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人保财险文峰公司分别在豫x/豫x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田某、京裕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郑新堂是被告田某雇用的司机,被告田某是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京裕公司名下经营;豫x/豫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和人保财险文峰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杨某乙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属合同关系,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告杨某乙无权向我公司诉请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款;原告杨某乙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认定处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某、评估费、施救费等。

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辩称,豫x挂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车辆豫x号主车也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杨某乙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某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故对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法院不应一并审理确定;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某、评估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1时55许,郑新堂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仁和路X路口处时,与原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5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新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杨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7日出某,住院41日,支出某疗费7157.9元,出某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裂伤、面部及左下肢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出某医嘱为:继续休养、10日后复诊。原告杨某乙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于慧秀、闫佳佳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豫x号车主为原告杨某乙,该车车损经本院委托至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1年9月5日出某汤价认损(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车损为x元(已扣除残值x元)。为此,原告杨某乙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检费7860元。另外,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杨某乙还支付施救费400元、停某1290元。郑新堂系被告田某雇用的司机,豫x/豫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与被告京裕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其中豫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郑新堂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乙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新堂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某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作为郑新堂雇主即被告田某应对原告杨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对于原告杨某乙诉请的医疗费7157.8元,本院已逐项查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乙诉请的误工费,因其伤情在出某后仍需遵医嘱休息10日,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43.64元/日)的标准审查认为,原告杨某乙诉请2180元并未超出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乙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伤情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43.64元/日)的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出某之日,确定其护理费为1789.24元(43.64元/日×41日),原告杨某乙要求按2人护理及出某后按1人护理再计算10日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已达到轻伤或伤残程度,故对其诉请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出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乙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某通费也属事实的情况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杨某乙诉请的车辆损失x元及评估费5000元、拆检费7860元,本院依评估结论和评估及拆检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杨某乙诉请的施救费400元、停某1290元,由施救及车辆保管单位出某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x.04元,超出某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因豫x/豫x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两保险公司替代被告田某对原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费用中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7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180元、护理费1789.2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00元,合计x.0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各自赔偿50%计款8063.52元,余款x的70%计款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赔偿x.73元(x元×x元/x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赔偿x.27元(x元×x元/x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合计应赔偿原告杨某乙x.25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杨某乙款x.79元。因本案评估费、拆检费元属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和停某也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均应由两保险公司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故两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本案评估费费、停某、拆检费、施救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平路营销部、人保财险文峰公司辩称法院不应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数额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京裕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不实际支配、管理肇事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告杨某乙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杨某乙赔偿款人民币x.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乙赔偿款人民币x.7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5.5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100元,被告田某负担2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某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克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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