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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X诉闫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亮,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高陵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月后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声称我和他结婚,就给我20000元,我听信了被告的谎言,和他结婚。婚后被告说他儿女不同意我俩结婚,经常给我写离婚协议书,不让我在家待,把我赶出家门。村上分钱时,被告把我叫回家,钱分到手之后,又把我赶出家门。现我和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法正常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其返还我土地补偿款31000元及生活用品等。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和我结婚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她离家是自行离家,我并没有赶她离家。现夫妻双方确无感情,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0元属实,但该款我已给了原告,原告将该款为其缴纳了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11月原告离家至今。现原告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1000元及生活用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0元亦认可,但表明该31000元已给付原告,原告用该款为其缴纳了保险费,另,原告离家时已带走了本人的生活用品。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为本人缴纳保险金共计16180元表示认可。被告表示领取原告31000元已给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婚后分得31000元土地补偿款应属其个人所得,被告辩称其领取该31000元后已交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但鉴于某、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有花销,且婚后原告为其个人缴纳了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为此,被告对领取原告的31000元土地补偿款应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郭某某与闫某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闫某返还郭某某土地补偿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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