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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中原公司、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昆,被告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延萍,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与中原公司下属洛阳建设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项目部经理张某乙代表中原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顺驰城市广场4#楼,工程地点在洛阳新区X路X街交汇处。双方对承包范围和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项目部对原告的劳务工程验收合格,尚欠十六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张某乙作为中原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劳务费和违约金应由二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十六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及按日万分之五,从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张某乙,是一个姓刘的担当项目经理,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应该做为本案被告,本案的被告应是中原公司,我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中原公司称我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我一会向法庭举证姓刘的叫刘海龙,他是公司负责人,他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我,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中原公司来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中原公司下属洛阳建设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该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张某乙代表其项目经理部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在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中原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洛阳新区X路X街交汇口的洛阳顺驰城市广场4#楼中的钢筋竖向电渣压力焊、墙砌体植锚拉筋、砖砌体、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除不锈钢栏杆外,均为包工不包料。其承包单价为,砌体(含钢筋圈、过梁、构造柱)每立方八十五元,竖向电渣压力焊接头每个为二元,砌体植锚拉筋(原告自带胶)每个七角,不锈钢栏杆连工带料每米一百八十五元,计时工为每工日五十元。双方在协议中另约定,被告按原告每项工程完工后,按其工程量付给原告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劳务费逾期不支付,被告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另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与中原公司该项目经理张某乙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二十一万八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有张某乙签字的工程验收单、结算单予以证明。张某乙对工程验收单、结算单予以认可。中原公司认为该工程验收单、结算单仅有张某乙的签字不能就认为我公司予以认可,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中已支付原告款五万六千元,剩余款十六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十六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及从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下属洛阳建设分公司及其洛阳建设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系中原公司的分支和临时机构,因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它们因工程建设对外所行使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中原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有中原公司享有和承担。张某乙系中原公司下属洛阳建设分公司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他在中原公司所承包的洛阳新区顺驰城市广场4#楼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应是代表中原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中原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违反了协议约定,除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原公司以其它理由拒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张某乙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剩余劳务费十六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并按日万分之五,从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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