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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容某。

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容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进口材料款人民币148,320.10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某公司进行对帐,被告容某作为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对欠款予以确认并提供了担保。现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48,320.10元,并判令被告容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容某辩称:容某未与原告约定对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即使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也已超出了保证期限,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容某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原告为某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期间,原告在为某公司代理货物出口至新加坡和美国的业务中,为某公司垫付了材料款。因货物出口后未收回外商的货款,导致原告为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未能收回。2008年7月23日,容某作为某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原告进行对帐,确认原告为某公司垫付材料款148,320.10元,并在对帐单中写明“本人担保该批货款最晚于2008年底收回。”之后,因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对帐单及原告与容某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为某公司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过程中,为某公司垫付了材料款,此款某公司应予支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容某在对帐单中所写的承诺,仅对出口货物的货款回收作出保证,并无为某公司履行债务而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容某的承诺不构成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款148,320.10元;

二、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6.40元,减半收取计1,633.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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