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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金泰美商贸有限公司与韦某、黄某、邓某乙、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金泰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南宁市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潘生靖,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邓某乙。

被告黎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寿和平,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金泰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黄某、邓某乙、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生靖,被告黎某以及被告黄某、邓某乙、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寿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以广西南宁市影帝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帝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啤酒合同,同年9月25日-29日,该公司以进场营销赞某某和包某某名义先后收取原告8万元整,10月2日,原告向该公司赠送某酒100箱,同日该公司向原告购销啤酒价值10420元,随后未按约定再购销啤酒也未结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同年10月29日另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影帝公司向原告购买啤酒每月不低于400箱及连续3个月不低于1500箱,否则退回支持开业活动费用(折合人民币10万元)。每逾期一天按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中第六项乙方的承诺第5条“乙方在2009年元月30日前……”为笔误,应更正为“乙方在2010年元月30日前……”。此后影帝公司仅于同年11月8日购销啤酒价值2940元,累计向原告购销啤酒价值13360元(除退货外),达不到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度购买不低于400箱(价值39200元以上),也未能在2010年元月30日前完成购销1500箱的义务,同时也没有给付货款。而应于2010年2月8日前退回原告给予的支持开业活动费用(折合人民币10万元)亦迟迟没有给付,造成原告损失,导致双方终止合同。由于影帝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依法应由在合同上签字认可的四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特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71.28元;2、四被告退回原告赞某某、包某某等支持开业活动费100000元;3、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8日按每日5‰暂计至今,直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签订于2009年9月23日购销合同1份及签订于2009年10月29日购销合同1份;2、收据2张;3、送某、结算单及影帝公司实物入库单共4张;4、证明1张;5、收据(购买施乐华牌冷柜SC-250及SD/C-302各一台)。

被告韦某辩称:与原告订立两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所收原告的10万元赞某某,是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费用,是原告给予的赠予,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返还。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要支付销售定金,但原告未交付。因此,被告所收的费用与第二份合同无关,要求返还没有依据。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韦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邓某乙、黎某辩称:影帝公司系由四被告合伙投资设立。2009年11月19日四被告约定影帝公司由被告韦某个人承包某营,被告黄某、邓某乙、黎某未参与经营,如影帝公司有欠款发生应由被告韦某支付。原告要求返还价值10万元赞某某用和实物含糊不清,且两份购销合同期限未满,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赠与被告的赞某某用和实物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黄某、邓某乙、黎某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某营合同;2、合作协议。

当事人所举证据已在庭上质证并记录在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韦某以影帝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影帝公司向原告购销啤酒,双方对购销啤酒的产品名称、规某、价款、货物交接、结款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销量与支持力度”约定:原告给予影帝公司全年赞某某80000元,在开业前兑现;原告给予影帝公司开业赠酒青岛金装100件作为活动费用;原告给予影帝公司借用冰柜二台等。被告黄某、邓某乙、黎某于同日在该合同上分别签字确认。同年9月25日影帝公司以进场营销赞某某收取原告30000元,被告黄某签字确认,被告韦某签字见证。9月29日,影帝公司又以包某某名义收取50000元,被告黎某签字确认。10月2日,原告赠送某帝公司100件青岛红金装啤酒,被告韦某签字确认,同日影帝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啤酒共计90件,价款合计10420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韦某又以影帝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黄某、邓某乙、黎某也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约定影帝公司向原告购销啤酒,双方对购销啤酒的产品名称、规某、价款、货物交接、结款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销量与支持力度”约定:影帝公司如能每年购买原告的青岛啤酒达到6000箱,且每月不低于400箱及连续3个月不低于1500箱,原告给予购销啤酒定金80000元,开业前支付;原告给予影帝公司开业赠酒青岛金装100箱作为消费宣传、活动及消费体验;原告给予影帝公司借用冰柜二台(仅用于冰冻原告提供的啤酒)等。第四条结款方式约定从2009年11月份起每10天结账,现金支付。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承诺”第5项约定:“乙方在2009年元月30日前从甲方购进青岛啤酒产品未达到1500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结清货款。乙方将甲方购销定金及支持开业活动费用(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在7天内全部退回甲方,其中价值壹拾万元包某人民币80000元,青岛金装啤酒100件及冰柜两台。”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如不完成进货量而根据本合同约定退购销定金及开业支持活动费用给甲方的,应在七日内退还,否则,每逾期一天,按5‰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合同有效期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合同订立后,2009年11月8日,影帝公司向原告购买啤酒30件,价款2940元。2009年12月21日,影帝公司退回原告部分啤酒,退货金额5388.72元,尚欠款7971.28元。同日,还退回赠酒青岛金装啤酒16件零1支,退赠酒金额1572.08元,按第二份合同约定青岛金装啤酒规某为330mlx24,每件98元,则赠酒总金额为9800元。另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借用被告两台冰柜,原告主张某交付,向本院提交收据(№(略))一张,载明“今收到施乐华冷柜SC-x元及SD/C-x元”,收据上盖南宁市双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辩称未收到前述冰柜。2010年3月1日,原告要求影帝公司给付货款7971.28元,赠品价款8227.92元及退回开业活动费10万元,因影帝公司拒绝,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9年9月8日,四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南宁市X路广西电影制片厂三号综合楼第二层合伙筹建“影帝娱乐城”,人均出资20万元,最终以实际为准。“影帝娱乐城”装修完成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即开业经营。2009年11月19日,四被告又订立“影帝餐饮娱乐城”KTV经营承包某同,决定将“影帝餐饮娱乐城”KTV交由被告韦某承包,期限为两年。截止2010年3月30日,影帝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7971.28元,应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四被告是否收取原告赞某款、包某某10万元,是否违约,应否退回3、四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某禁止性规某、强制性规某,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于2009年10月29日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为被告向原告购销啤酒,合同中产品名称、规某、价款、货物交接、结款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原告主张某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完善,第二份合同签订后,第一份合同自然终止,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某以采信。

原告主张某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乙方的承诺”第5项“乙方在2009年元月30日前……”为笔误,真实的意思应是“乙方在2010年元月30日前……”。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是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前一方的义务或承诺,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并从本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合同的目的分析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某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某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9月8日四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合伙成立影帝公司,以影帝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在与原告两次签订购销合同时,影帝公司均未取得相关营业证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可认定四被告以影帝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是合伙行为,对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共同民事责任。被告黄某、邓某乙、黎某以“影帝餐饮娱乐城”KTV已由被告韦某承包某营,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其内部的承包(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某。故四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以影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累计向原告购买啤酒120件,价款13360元,已支付5388.72元,尚欠款7971.28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7971.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已交付约定借用给被告冰柜两台的问题。原告主张某交付,但在其提交的证据即№(略)收据显示,收到冰柜的是南宁市双浦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或影帝公司,原告亦未能举证南宁市双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收取该冰柜的委托或指定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某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收取赞某款10万元,应否退回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2009年9月23日的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赞某某80000元、开业赠酒青岛金装100件,被告已经收取,但冰柜原告未移交被告。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购销定金8万元和开业赠酒及出借冰柜。但原告实际未再另行支付款项和赠送某酒,也未出借冰柜,而该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承诺”第5项却约定:“乙方在2010年元月30日前从甲方购进青岛啤酒产品未达到1500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结清货款。乙方将甲方购销定金及支持开业活动费用(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在7天内全部退回甲方,其中价值壹拾万元包某人民币捌万元,青岛金装啤酒100件及冰柜两台”。该条款的约定结合前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订立第二份合同时,第一份合同项下原告给予被告的赞某某8万元及赠送某啤酒,双方已经作为第二份合同项下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购销定金及赠送某啤酒,由此可认定原告已基本履行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给付购销定金及赠送某啤酒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购销定金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收取该费用及赠酒后,其义务是每月购进原告啤酒400件,连续三个月不低于1500件,如购货未达该数量,则已收取的原告的费用和赠酒要返还。然第二份合同订立后,被告仅在2009年11月8日购进原告啤酒30件,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具体数额,本院依所查明的事实确定。如前所述,原告所诉请的10万元中,有现金8万元,赠酒青岛金装啤酒100件和借用2台冰柜。则8万元现金,被告应予全部退还;赠酒青岛金装啤酒100件,被告已退回原告16件零1支,计金额1572.08元。该已退回的赠酒不应再补偿原告,其余被告已消费的赠酒83件零23支,计价款8227.92元,已不能原物返还,被告应按该价款补偿原告;至于约定借用的2台冰柜因原告未移交被告,则不存在返还或折款补偿的问题。

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某所欠款的每日5‰计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达到该数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计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10年2月8日起计,然原告是在2010年3月1日要求被告结算付款,则从该日起计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黄某、邓某乙、黎某支付原告南宁市金泰美商贸有限公司啤酒货款7971.28元;

二、被告韦某、黄某、邓某乙、黎某返还原告南宁市金泰美商贸有限公司开业费用80000元;

三、被告韦某、黄某、邓某乙、黎某补偿原告南宁市金泰美商贸有限公司赠酒款8227.92元;

四、被告韦某、黄某、邓某乙、黎某支付原告南宁市金泰美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227.92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五、被告韦某、黄某、邓某乙、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259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合计4519元,由被告韦某、黄某、邓某乙、黎某共同负担3282.37元,由原告负担1236.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9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平

审判员莫辉

人民陪审员黎某石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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