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休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塑料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封边条及热熔胶等产品,共计价款13480元。2011年11月4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价款为1348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4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及销货清单各3份、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共向原告购买封边条等产品计价款13480元的事实。

被告休闲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48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宝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某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