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5月,原告以桂x货车在被告处承接了运输土方的业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但至今被告仍欠1337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3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2、收某、欠条;3、存款凭条;4、行驶证;5、车辆委托服务合同。
被告赖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明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桂x货车在被告处承接了运输土方的业务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费,双方事实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双方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严格履行,原告已履行运输土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337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33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向原告陈某支付运费13370元。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赖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审判员王艳学
代理审判员滕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