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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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6日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二年半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李某武(已判刑)系祁东县X乡人,2000年11份,同案人李某武先后跟同案人曾某己、唐某、肖某庚(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肖某甲讲,其想将另外一个卖水泥的祁阳女老板(即本案被害人雷某某)赶出拔毛冲,由其一人霸占拔毛冲的水泥市场。被告人肖某甲与曾某己、唐某、肖某庚听后当即答应帮忙。2000年11月5日下午,李某武得知雷某某又送水泥给拔毛冲肖某莲,便召集被告人肖某甲与曾某己、唐某、肖某庚及肖某(现在逃)来到曾某己租住的房子前,安排被告人肖某甲和曾某己两人骑摩托车撞祁阳水泥货车,然后将其拦下,问司机要医药费和赔偿摩托车,不给钱就打。在出发时,李某武讲其要去步云桥派出所帮坪上村一个人的忙,让同伙先去,同案人肖某民(现在逃)看到后也跟随而去。被告人肖某甲与同案人一伙骑摩托车到黄龙村曾某己的“老亲”家吃晚饭,吃过晚饭后,曾某己将自己的摩托车推出来等在路上。晚上九时许,在看到祁阳的水泥货车返回后,被告人肖某甲和曾某己骑上摩托车去和水泥货车相撞,二人因害怕,在两车相撞前就跳车了。祁阳水泥货车司机伍某并未感到自己的车撞上了摩托车,被告人肖某甲与同伙看到水泥货车并没有停车,于是就骑摩托车去追,走在前面的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民、曾某己在郭家嘴路段将水泥货车拦了下来。肖某民对司机伍某说,撞了摩托车还想逃,便将伍某从车上拖下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民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货主雷某某上去劝解,被曾某己一把推到在地。视此,伍某便提出要看现场,唐某等人骑摩托车带伍某去看现场,由于人多坐不完,肖某庚等人陪伍某的徒弟彭某及雷某某走路去现场,途中恰遇李某武等人坐中巴车从步云桥返回经过此地,走路的几人就上了车。到达现场后,李某武踢了伍某一脚,并说撞了人,还想逃。雷某某见状立即说:“不要打人,愿意赔钱。”被告人一伙讲赔医药费和修摩托车共要3000元,要雷某某出2800元。雷某某拿出几百元,唐某接到钱交给李某武后,说就这点钱,又推了女老板两下,被告人与同案人一伙跟着又殴打伍某,雷某某便又拿出几百元,在雷某某掏了几次钱还未达到2800元后,肖某民用力推了雷某某一下,并夺过雷某某手中的钱包,在雷某某多次要求归还钱包,并表示愿意把钱拿出来才归还。最后雷某某共拿出了2500元钱给被告人一伙,说再也没钱了,愿意打张欠条,被告人一伙才让雷某某等人离开。第二天,被告人肖某甲分得赃款200元。事后,雷某某和伍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甲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等人赃款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2000年11月5日下午及晚上参与实施抢劫犯罪的前后经过情况。

2、同案人李某武、肖某庚、唐某和曾某己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00年11月5日下午,她租伍某的湘M-2114东风车,与伍某及其徒弟彭某送水泥到拔茅冲肖某莲家,晚上8点左右返回时,车被拦截,她与司机伍某遭到多次殴打,并被抢走25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伍某、彭某陈述与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曾某乙证言,证明2000年11月5日晚上,他因搭祁阳的水泥车去步云桥,从而看到一伙人在郭家嘴拱桥边拦车、殴打司机和货主的过程。

6、证人曾某丙证言,证明2000年11月6日早上他碰到曾某乙,曾某诉他说昨天搭车差点被人抢劫,抢劫的人还把货车司机打了一顿。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0年11月5日,拔茅冲坪上村的肖某宝租他的中巴车到步云桥去办事,肖某宝还叫了李某武和其一个亲戚一起去。当晚9点来钟,他开车行驶到郭家嘴时,有人拦车,接着上来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们上车后,说车子压死人了,还跑。开了约一公里路远,看见一台摩托车倒在路上,摩托车周围站着七八个年轻人。他停车后,中途上车的三个人就都下车了,李某武也下车了,他当时听见有人说你撞到人了还想走,并用脚去踢那个人。后他就开车走了。

8、证人肖某丁、肖某戊的证言与刘某基本一致。

9、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00年11月5日晚上9点多钟,她在屋里听到对面马路上有人吵闹和吵闹双方对话的情况。

10、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0年11月5日晚上,被害人雷某某、伍某、彭某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七八个年轻人抢去现金2500元。

1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伍某口腔粘膜破损、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雷某某左上胸5、6肋处青紫3×3cm、左上腹部压痛、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1年9月6日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14、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肖某、肖某民在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甲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武、曾某己、肖某庚、唐某等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故意制造事端,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甲减轻处罚。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犯罪后十余年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现实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二0一二年五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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