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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书记员谭小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被告人陆某在合山市境内以3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黄某3次3小包;卖给韦某某6次6小包。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13小包。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某检出海洛因。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某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陆某在合山市境内以3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黄某3次3小包;卖给韦某某6次6小包。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13小包。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某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某、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后,予以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1月1日17时50分,公安人员在合山市某汽车站抓获被告人陆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3小包、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号码为:x、x),依法提取并扣押归案。

(3)手机号x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吸毒人员黄某的手机号x与被告人陆某的手机号x有48次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

(1)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中旬以来,其通过吸毒人员韦某某的介绍,向一手机号为x的25岁左右的某乡男青年以35元每小包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零包3次共3小包。其中,其单独购买1次,与黄某某一同去购买2次;同时还证实经其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嫌疑人持手机号码为x的男子(即被告人陆某)。

(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曾与黄某在合山市X乡贩毒人员购买过毒品。

(3)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其经一叫“阿某”的朋友介绍,向某乡一手机号为x的男青年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零包5-6次共计5-6小包,每小包的价格是35元,其曾将该某乡男青年的手机号码告知本村吸毒人员黄某;同时还证实经其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嫌疑人持手机号码为x的男子(即被告人陆某)。

3、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陆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某检出海洛因。

4、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5、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以来,其通过手机号x与吸毒人员联系,开始在合山市范围内以每小包3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合山市的2名吸毒人员共17小包,其中,一名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手机号码为x。其于2010年11月1日在合山市X路城中汽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时,被缴获毒品海洛因13小包、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同时还证实经其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黄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手机号码为x的吸毒人员。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且来源合法,各吸毒人员所作的证词及对照片的辨认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陆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属于情某严重。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被告人陆某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人民陪审员蓝天禄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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