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为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2010年1月,原告将收获的胡某卜卖给西下河小学南边收购胡某卜的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欠条,合计3274元。2010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着自行车前往被告开设的胡某卜收购场,向被告索要胡某卜款,因3274元胡某卜款是否给付的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与正吃早饭的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被告相互辱骂,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后被告开车离家上地,原告自己推着白行车回到家后,原告丈夫王某用架子车将原告拉到被告处并报警。原告当天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73.3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3.3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买卖的胡某卜款是否给付的事实存在争议,本应理智应对、协商解决,但双方为此相互辱骂,辱骂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的行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4:6。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73.30元,有相关证明和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照原告农村居民的身份,按每天20元,住院时间11天,误工费为22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的证明,且原告伤情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时间11天,营养费为11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03.30元,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1261.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261.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2日,被上诉人胡某某找上诉人说要我找证人证实被上诉人胡某某领萝卜款,并辱骂上诉人,我从屋里出来,将被上诉人推在地上,根本就没有受伤,被上诉人所花的医疗费等费用与上诉人推被上诉人在地上无关,证人是作伪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胡某某的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将胡某某致伤,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系同村居民,为买卖胡某卜款是否给付发生纠纷,对纠纷本应妥善解决,却为此发生相互辱骂,后推拉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事实。对损害后果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原判责任划分适当。现王某某上诉称,没有致伤胡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王某某也没有举出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致伤胡某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江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