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仇某庄。
负责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起诉至本某,本某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2010年5月29日,本某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贵经本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琴岛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车价12.68万元,被告交纳首付x元后,将车辆开走经营,剩余款项由被告分36期逐月偿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各项手续,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积极履行某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车款本某x元,行某6767元,养路费8856元,保险费2208元,管理费7920元,共计x元。被告的行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某、行某等款项x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分期付款购车申请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3、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车辆为本某所涉及的车辆;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补充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40元;5、养路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养路费8856元;6、台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剩余本某的计算依据,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履行某部分;剩余本某为x元;管理费从2006年9月计算至2009年6月,共33个月,为792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某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按未付本某计算,为6767元;对保险费部分,因为证据暂时无法提交,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对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审核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琴岛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车价12.68万元,被告交纳首付x元后,于同日将车辆开走经营,剩余款项由被告分36期逐月偿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各项手续,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4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如约履行某合同约定的义务。从2006年9月25日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并交纳各项费用,至今仍欠原告各项费用未还。
本某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地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某自的义务。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某务的行某,属于违约。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某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某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款本某x元,利息6767元;
二、被告赵某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养路费8856元;
三、被告赵某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7920元。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承担48元,被告承担12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光
审判员王勇
代审判员宋晓光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海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某同义务或者履行某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某表明不履行某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某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