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趁本村村民徐某光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徐某光屋内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脚蹬三轮车、一个小水泵和五根钢管后卖掉。

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趁本村村民徐某x家人熟睡之际,盗窃徐某x院内的一个水泵头和一个架车车轱辘后卖掉。

3、2012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趁本村村民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徐某家未剥籽的玉米四网状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x的陈述;证人徐某x、徐某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诚恳悔罪,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薛学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