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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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梁某、王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2年3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2年3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梁某、王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时某将其拾得的一智障妇女通过梁某、王某介绍,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杞县X村李一x(另案处理),李将该智障女给其儿子徐一x当媳妇。王某、梁某从中各得红旗渠烟一条。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时某、梁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李一x的证言;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时某、梁某、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时某、梁某、王某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时某从路边领一智障妇女为妻。领回家后时某发现该智障妇女生活不能自理便通过梁某、王某介绍,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智障妇女卖给杞县X村的李一x做儿媳。王某、梁某从中各得红旗渠烟一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和当庭陈述,证明2011年夏天我在俺村X路边见到一个傻女人,便将其领回了家。后发现这个女的太傻生活不能自理。过有三、四天,有个老头找到我说“我给她找个家,给你点钱你同意不同意”,我便同意了。没过几天,徐庄有一个老婆,想给她的傻儿子找个媳妇,便带着她女儿和两个媒人到我家,给了我2800元钱,就将那个傻女人拉走了。

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三、四月份,我在时某的村庄碰到了时某,时某对我说“他拾一个傻妇女,不想要了,想以3000元把她卖掉,让我给操个心”。后来我见到王某,对他说“你有媒茬没有,时某家有一个傻妇女想以3000元的价格卖了”,他说有。没过几天,王某领着一个老婆与她女儿找到了我,我就领着他们三人去了时某家,通过还价那个老婆给了时某2800元,便把那个傻妇女带走了。后那个老婆给我和王某各买一条烟。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春天,我去徐二x的娘家,二x的父亲让我给他儿子说个媒,我便同意了。过有二、三个月我把这事跟梁某说了。梁某就对我说“时某家有一个傻女的正在找婆家,让男方去看看吧”。我把这事跟二x说过第二天,徐二x就开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她母亲、梁某和我去了时某家。在时某家见到那个傻妇女后,二x的母亲就同意了。时某要3000元钱,经过还价后给了时某2800元钱。交过钱后徐二x和她母亲就把那个傻妇女拉回家了。当天徐二x的母亲给我和梁某每人一条红旗渠烟。

4、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明她和其女儿徐二x、睢县X村王某,另有一个说媒的老头去“狐狸”(指时某)家花2800元买一个傻妇女。

5、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时某、梁某、王某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梁某、王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卖于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对其量刑时某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梁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本案被告人梁某、王某二人牟利不明显;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且系从犯,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某、王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王某的犯罪情节、手段等属于一般,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宣某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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