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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曾用名沈X,1963年出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已没有共同语音,彼此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时隔一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8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潘某艺,1989年11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潘某,2008年原告曾在郾城区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11月12日郾城区法院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申请儿子潘某、儿媳朱婷婷、女儿潘某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增加沟通,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证人潘某、朱婷婷、潘某艺作为原被告的子女,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若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和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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