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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豫鹰面业有限公司诉梁某某货物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豫鹰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原告扶沟县豫鹰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货物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我公司生产的面粉,该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可在供方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累计欠我公司面粉款x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同意在2010年10月底还清所有货款,否则被告愿意将驷马城商品房一套和安岳县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清偿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偿还x元货款,下欠x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面粉,有效期自2009年3月13日,签约地点是扶沟县豫鹰面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可在供方合同签约地法院进行裁决。合同期限内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面粉款x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自2009年到2010年4月份累计共欠河南省扶沟县豫鹰面业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本人同意在2010年10月底还清所有货款,否则被告愿意将驷马城商品房一套和安岳县住房一套作货款抵押,本协议自签字后就生效。”2010年1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x元,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拖欠原告扶沟县豫鹰面业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可在供方签约地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地是在扶沟县,所以,扶沟县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就拖欠的面粉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要求逾期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豫鹰面业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及利息(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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