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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阴县水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某某、原审被告汤阴县水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水产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略)。

原审被告汤阴县水务局。住所地:汤阴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上诉人汤阴县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某某、原审被告汤阴县水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臧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产公司、汤阴县水务局返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水产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臧某某给付刘俊平拖欠款项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臧某某的起诉,驳回水产公司的反诉。臧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水产公司未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水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臧某某与刘俊平系夫妻关系,刘俊平于2008年元月8日因病去世。1994年,时任水产公司经理刘俊平因资金不足,需要筹集资金。1994年1月l0日、5月20日,水产公司向刘俊平出具了两份盖有水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份收据载明“1994年1月10日,今收到暂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整,收款单位水产公司,收款人黄某荣。”另一份收据载明“1994年5月20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x元,系付暂借款,会计黄,经手人刘。”庭审中,臧某某主张该两笔债权为其个人债权,并陈述刘俊平当时给其说借款的期限是半年,月息2分。臧某某申请法院调取(2004)汤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2005年3月3日安阳新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安新审字(2005)第TX号审核报告书,该审核报告书中载明“原水产公司双方共同认可17笔,共计x.68元,其中:臧某某(1笔):x元;刘俊平13笔:x.68元”。水产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05年2月1日的汤阴县水产公司“关于刘俊平诉汤阴县水务局水产公司欠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内容显示94年1月20日、2000元,94年5月20日、x元为双方无争议的17笔中的其中两笔。水产公司对两份收据及(2005)第TX号审核报告书持有异议,因该两张收据上并未载明出借人为臧某某,也无约定利息。(2005)第TX号审核报告书的内容曾在2005年4月2日的庭审笔录中予以否认。水产公司申请本院对当时的会计黄某荣进行调查,黄某荣陈述,该两张收据办理时是刘俊平经手的,当时是用条子翻过来还是出具的现金记不清楚了。同时水产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账目,用来证明两张收据是刘俊平办理的,与臧某某不存在关系。并申请法院调取(2004)汤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起诉状、证据、水产公司出具的关于刘俊平诉水务局、水产公司欠款情况的说明、庭审笔录,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用来证明该收据是向刘俊平出具的,刘俊平也曾主张过该两笔债权。庭审中水产公司提交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刘俊平诉汤阴县水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书中陈述,工人集资款、借款全部由其个人偿还。其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该案所诉的两笔债权。2004年10月26日,刘俊平及汤阴县水务局同意由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05年3月3日,该事务所出具安新审字[2005]第TX号审核报告书。2005年5月18日刘俊平撤回起诉。2005年5月19日原审法院院准许刘俊平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臧某某主张该两笔债权为其个人债权,并提交了水产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及[2005]第TX号审核报告书,虽该收据并未明确记载债权人为臧某某。但(2005)第TX号审核报告书载明臧某某(1笔),x元,刘俊平13笔:x.68元。结合刘俊平诉汤阴县水务局民间借贷一案中水产公司“关于刘俊平诉汤阴县水务局水产公司欠款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臧某某提交的1994年1月10日的收据是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刘俊平13笔中的其中一笔,1994年5月20日的收据为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臧某某(1笔)x元。该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内容应视为臧某某和刘俊平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并且告知了水产公司。故臧某某主张1994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x元为其个人债权,予以支持。臧某某主张1994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2000元为其个人债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臧某某提交的收据上并无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且水产公司对臧某某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不予认可,故臧某某要求水产公司给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收,本院不予支持,但水产公司应给付臧某某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臧某某与水产公司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故水产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水产公司为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臧某某要求水务局给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水产公司给付原告臧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二、驳回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汤阴县水产公司负担。

水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X号裁定)和(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X号裁定认为,臧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水产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其为不适格诉讼主体,而原审判决却支持了臧某某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经二审法院指令审理,原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而原审法院仅变更原合议庭成员中的一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民间借贷,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婚姻法及其解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却适用了合同法;4、当时的公司会计黄某荣可以证实,臧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暂借款收据是刘俊平经手办理的财务手续,与臧某某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臧某某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刘俊平撤诉后,臧某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即使被上诉人的诉讼事实属实,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臧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臧某某以其持有的盖有水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主张水产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水产公司主张臧某某持有的借条,是其为刘俊平出具的,且刘俊平曾经以汤阴县水务局为被告,通过原审法院主张过权利,臧某某无权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虽然臧某某的丈夫刘俊平曾于2004年在诉汤阴县水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过本案的两笔借款,但该案刘俊平以其与汤阴县水务局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刘俊平在该案中的主张是否属实,其是否有权主张案涉的两笔借款,其与汤阴县水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多少债权和债务,其与水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如何,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因此,刘俊平的起诉不影响臧某某依据其持有的借条主张权利。尽管原审时曾为水产公司会计的黄某荣接受调查,证明臧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暂借款收据是刘俊平经手办理的财务手续,但据此证言并不能得出该借款与臧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的结论。如果水产公司认为刘俊平在办理该借款手续时存在违法嫌疑,或者认为其与刘俊平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包括刘俊平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在内的相关人员的相应责任。至于水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与X号裁定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问题。X号裁定因错误认定已经被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故不存在原审判决与该裁定矛盾的问题。关于水产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审法院作出的X号裁定仅就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了审查,并未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部分进行审理,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调换合议庭成员或部分调整合议庭成员,审判程序并不违法。作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涉及夫妻财产处分的内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处分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正当,故水产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水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汤阴县水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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