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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恬。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并已分居生活。2009年4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未交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抚养女儿刘某恬,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恬。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被告吴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吴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财产评估费用,2010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该裁定书已于当天向吴某某当面送达,但吴某某拒绝签收。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2年3月20日出资5万元向湘潭县响塘供销合作社购买座落在湘潭县X乡X村棠华商店的房屋一栋(系平房);在该处房屋内有LG牌壁挂式空调两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床一张、超市货架18个;2007-2008年出资约13万余元在湘潭县X乡X村樟塘组建三层楼房一栋,但至今未办理建房许可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08年9月以吴某某名义向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响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棠华商店;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由原告刘某某经手向其兄刘某志借款合计x元,用于建房和经营商店。原告陈述另有共同债务欠刘某云借款5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女刘某恬本人意见,刘某恬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档案、(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交易协议书》、建房报告及审批表、原、被告与谢志成签订的建房合同、谢志成的工资领条、刘某华、莫石奇的书面证词、刘某志当庭作证的证词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位于湘潭县X乡X村的房屋一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已于2009年起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说明原被告两人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抚养小孩,因原、被告之女刘某恬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刘某恬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当尊重小孩本人的意见,故原、被告之女刘某恬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妥,被告吴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并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两人共同劳动所得,应当共同分割。因原、被告在湘潭县X乡X村樟塘组建的三层楼房一栋至今未办理建房许可证,不宜判决其产权,暂只宜判决由当事人享有使用权;(四)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另有共同债务5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恬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吴某某享有对小孩刘某恬的探望权,原告刘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县X乡X村的棠华商店平房一栋及房屋内的LG牌壁挂式空调两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床一张、超市货架18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该处房屋内的联想牌电脑一台、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位于湘潭县X乡X村樟塘组的三层楼房一栋由被告吴某某使用;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响水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偿还,欠刘某志借款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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