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市民,住(略)(系原告的配偶)。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城县开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商城县开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甲,被告商城县开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0日起原告被被告单位招收为铸造磨具技术劳动者,当月起给固定工资1500元至2008年10月底止。11月1日起至2009年元月底止调为成装工劳动者,实行效益工资形式,11月份领工资1358.90元、12月份为2000元、2009年元月为1822元。但被告一直故意拖延至今不订立劳动合同,2月1日起突然无理无据地停工、停发工资福利待遇至今。(二)、工伤事故事实:2008年7月3日原告在上岗工作中,左手中指、无名指两个手指前端被电刨各锯短一节,工伤发生后被告违反规定,不将原告送正规医院医治,只叫不具备治疗原告伤情的本单位卫生室简单包扎一下了事,丧失人道主义。原告休养七天后,被告用权势逼迫,以不上岗生产就停发工资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手段,强令上岗生产。原告为了一家人的生存生活,被迫带着未经治疗的伤病痛苦,继续上岗至2009年元月底。突然又被口头告知,因手指伤不适宜继续工作,不办任何手续,强令从2月1日起回家,停发工资福利待遇至今。被告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工伤认定义务。2009年5月26日应原告申请,商城县社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8月1日作出十级伤残鉴定。被告公司没有法制观念,拒不执行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待遇规定。
原告的仲裁请求是:1、支付双倍工资;2、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安排上岗工作;3、办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09)商仲字X号仲裁书于法无据。(1)认为原告“在工伤治疗后能坚持上班六个月,后因故停工,停工期间无伤情复发和治疗记录”,不属于工伤治疗期间,不应享受工伤待遇,按不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450元(不含双倍)的裁决不符合规定,是扭曲客观事实,错误地曲解法规,是不伦不类的裁决。《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停止工作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给付。停工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并没有规定重伤、轻伤、轻微伤和必须医疗够12个月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最终鉴定是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误工费赔偿期限以鉴定出伤残之日止计算。(2)仲裁认可原告受伤后没有经过治疗,七天后继续上岗事实(回避强制手段上岗)。裁决书确认经治疗上班工作是不尊重事实没根据的裁决。所谓停工后,工伤无复发和没治疗记录,是曲解适用法规的理由,伤情复发变化是《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的情形应享受的医疗待遇,不是应当享受12个月工伤待遇的规定。无治疗记录不是应享受12个月工伤待遇的必然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必须有治疗记录依据。(3)裁决书称是“因故停工”的概论语意识,就是有证据证明有原故原因事实。裁定应当公开说理,含糊不清是不负责任的裁决。(4)裁决被告从2009年2月8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不少于最低工资450元是不伦不类的确认。(5)裁决书没有裁决期限止前,被告不遵守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从2009年9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法定的工资至条件成就时止,请法庭裁定从9月1日起继续履行法定义务。(6)《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从用工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不是实施之日起之后违反规定才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从2007年12月10日起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确认用工日期是2007年12月份,而不裁决12月份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是自相矛盾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支付全年12个月工资x.90元。
(四)、裁决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十级伤残六个月伤残补助金9000元于法不符。应当按照2008年12个月x.90元加一倍即x.80元,按月平均工资3072元计算。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商仲字第X号裁决书中于法不符的裁决;改判支持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和按2008年月均工资双倍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维持支付双倍工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上岗工作、办理享受社会养老待遇裁决;请求被告支付工伤认定和伤残认定费6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商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
二、工伤认定通知书;
证明原告手指伤构成工伤。
三、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四、原告在被告单位的上岗证及装工资的信封。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既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又申请确定劳动关系成立、且不得解除等两个问题,针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区分不同性质,分别受理、分别处理并分别作出裁决,不应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
(二)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裁决书出来后不是同时送达,我们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到仲裁委员会询问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们才给了我们一份裁决书。
(三)仲裁认定事实有误。1、仲裁书认定原告“2008年7月3日在车间生产操作中,左手中指、无名指被电刨致伤,在该厂医疗室进行医疗处理治疗7天后,在车间要求下继续上岗生产”。那么,车间要求其上岗的依据是什么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依据又是什么2、原告十级伤残鉴定书在仲裁开庭时未出示,也未质证,我公司也未见到该鉴定书。所以,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因为原告的工伤所致,是被其车间优化组合掉的。2009年2月原告离岗至今,未向公司提出重新就业申请,根据《开源公司员工待岗、离岗管理规定》规定,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4、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不存在不订立就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未订立劳动合同,用工超过一年,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还应补签劳动合同,该法没有明文规定,即双方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原仲裁裁决错误。1、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上岗是错误的,原告谢某某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之一。2、仲裁裁决我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的双倍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谢某某到被告单位上班已经满一年以上,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应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起就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一直未参加生产,其凭什么可以获得劳动报酬世上还有不劳而获的道理吗3、裁决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没有依据。直到仲裁庭审结束我们也没有见到相关材料,不知裁决的依据是什么
被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开源公司员工招聘工作管理规定;
开源公司职工优化组合竞聘上岗管理规定;
二、通知一份;
证明原告谢某某经优化组合,无班组接收上岗。
三、《开源公司员工待岗、离岗管理规定》;
证明原告按规定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开源公司员工解聘管理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从2007年12月10日起,被被告商城开源环保设备公司招为模具木工,月固定工资1500元,2008年原告在车间生产操作其左手中指、无名指被电刨致伤,在该厂医疗室治疗七天后,继续上班。2008年10月31日前,一直在原铸造车间工作,原工资不变。2008年11月至2009年元月31日调到成装车间工作,其月工资分别为:11月为1358.90元;12月份为2000元;2009年1月为1822元。2009年2月1日起被告公司以成装车间进行优化组合实行双向选择,而原告无班组长选择为由,未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发至今。用工之日起至今,被告开源环保设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2009年5月26日商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原告谢某某手指伤为工伤。2009年8月4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手指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后被告商城县开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提出复查申请。原告应被告要求自行去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复查,被告知申请复查材料应由劳动部门逐级上报,复查未果。原告支出检查费、交通费合计379元。原告提供照片等资料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却并未向有关劳动部门报送复查材料,于2010年5月7日将《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等资料送回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伤赔偿的权利,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商城县开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谢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仍应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不必再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手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原告本人六个月工资)。被告虽然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作为申请方却未能向有关劳动部门报送复查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复查权利。被告公司未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仍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经治疗七天后被威逼上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治疗后能够正常上班六个月,故2009年2月1日后不能视为“停工留薪期”,原告要求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享受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开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谢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二、被告商城县开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双倍工资x.90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08年1-12月为:1500元×9个月+1358.90元+2000元=x.90元;2009年1月-2010年5月为:1822元+450元×16个月×2倍=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城县开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柳学生
代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