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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庄华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等十七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河北省石某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辛,男。

原审被告张某壬,男。

原审被告石某,男。

原审被告贾某某,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癸,住(略)。

上诉人(略)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周某某、耿某某、熊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史某某、陈某某、王某戊、张某己、余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朱某某、王某庚、吕某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1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张某壬、石某仅仅是中间人,不是销售商,该案不应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石某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某,被上诉人在2009年通过张某壬、石某购买了上诉人(略)的海兰褐蛋鸡苗近x只,养殖100多天后,鸡苗身上出现流血,陆续死亡,死亡率达20%-30%,每户损失5至10万元。2010年7月30日经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检验,送检的鸡苗为血管瘤型白血病,该病属种鸡直接传播。经询问当事人,其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饲料费、诊疗费,鸡苗款等。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陈某的事实理由,该案是因(略)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王某甲等17人遭受了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案的产品销售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原审被告张某壬、石某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光山县,故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略)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但认定案由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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