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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与等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换审理程序,由审判员黄某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显文、伍守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锋与原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未到庭,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二原告想在会同县X乡X村流向高椅乡X村的小溪洞脚冲修建水电站,经与被告联系,被告黄某丁同意合伙,并提出将高椅乡X村流向上大市村的小溪,从高椅乡X村通过引渠引水至江抱村的大溪大坝塘与江抱村流向会同县X乡X村的大溪合并,在江抱村大坝塘修建电站。双方口头约定各出一半资金,尔后被告提出要原告先支付x元的资金给他作为修建电站的启动资金。2006年7月3日,原告将现金x元交给被告,被告称2006年秋后动工修建电站。2006年11月下旬被告称电站不能动工,要明年才能修建。2007年冬天被告仍然没有动工。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要求被告黄某丁退还资金x元,被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退还原告x元,2009年5月25日,退还x元。余欠资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口头协议2006年修建电站,原告的资金到位后,被告到2008年都没有动工,原告要求退还资金,被告也表示同意,并退还了x元,口头协议终止,现被告尚欠原告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x元及利息29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3日交给被告启动资金x元,2008年6月28日被告退给原告黄某丙x元;

3、证人杨海燕、杨荣芳、杨国凯、伍军华的自书证明各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合伙修建电站,及原告交给被告x元,后来被告退还原告x元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无被告签名),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修建电站的事实;

5、中国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的证明,拟证明本金x元,计息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28日,按2009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40%计算,应支付利息2929元。

被告辩称:2006年初,原告黄某乙夫妇多次到被告家跟被告要求在绥宁县X村修建洞脚冲电站,并称会同有一兄长有三百多万可作该电站投资。经双方多次考察认定,洞脚冲电站可以引水到江抱大坝塘电站机房合并发电,经专业设计人员预算,二电站合并建房共计需投资三百万元左右。经双方口头协商,三百万元投资全部由黄某丙个人承担,所有投资均计算利息,电站股份为:黄某丁34%、黄某乙33%、黄某丙33%,分红按当年收入减去税收、利息、工资等开支外,纯收入按以上股份分红。口头协议的责任分担:二原告负责二电站的全部投资资金,如资金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设计费、生活费、小工、设计人员及工地工人工资及对方误工工资、外出差旅费)由二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当地群众工作和审批工作。如群众工作和审批工作处理不当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负同样的责任。经双方口头约定,由二原告拿出x元作为二电站的测量、设计等启动资金,就开始对洞脚冲电站、大坝渠道2个隧道,压力池、压力管、机房及大坝塘电站大坝、机房进行了测量,并由洪江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作出湖南省绥宁县大坝塘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提出要原告落实60%的工程款,以便按时开工,原告说对测量不放心,要求重测一次,以便放心投资,所以在2007年又进行了第二次复测。复测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落实工程款,原告却说工程款一时难以到位,于是工程一直不能开工。原告诉称其要被告开工,却不考虑其应筹备工程款三百多万元,实际只到位十万元的事实,且到2008年未再支付过工程款,导致工程失败,并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声誉损害。至今被告已退还原告现金x元,分别是x元、x元、6000元、x元。此项工程损失全属二原告造成,要求其赔偿被告的误工、生活开支等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两年的工资和工程实际开支x元,合计x元,减去原告x元,还应赔偿被告x元;另由二原告赔偿被告精神、声誉损害费x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①大坝塘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②江抱村委会的委托书、③绥宁县环保局的证明、④关于新建大坝塘水电站的申请报告、⑤爆破员培训合格证、⑥水轮发电机组产品报价单、⑦江抱大坝电站投资估算表、⑧2006年、2007年洞脚冲电站部分测量数据;

2、①2006年、2007年大坝塘电站开支明细各1份、②勘测设计费收据2份(金额x元);

3、杨燕子的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去年拿到哥哥来贰万元整,总计伍万元整。2009年5月X号,杨燕子。”收条左边注明“收到黄某丁现金”字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①号无异议,对1②、1③、1④号的事实不知情,1⑤号系被告为江抱至联民公路硬化,采石所办证件,与本案无关,对1⑥号有异议,因修电站未得到所在地村民的同意,没有动工,根本不存在去了解相关设备价格的事实,1⑦号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相关单位的评估资料佐证,对1⑧号中2007年的测量数据有异议,2007年没有测量过,2006年时测量过一次,但只有原告的姐夫与被告参加了测量,原告对该测量数据不知情,且1②号至1⑧号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伪不明。对X号证据只认可勘测设计费x元,但支付其中200元车费的是原告黄某乙而非被告黄某丁。对X号证据无异议,该收据中的“杨燕子”系原告黄某丙的弟媳即原告黄某乙之妻杨海燕,收据中提到的哥哥交来的贰万元整,就是指原告黄某丙从被告黄某丁那里收取的x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X号证据与被告的答辩内容吻合,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证人杨荣芳、杨国凯、伍军华所证明的事实,其在证词中未就其从何种途径得知该事实进行陈述,对其证词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人杨海燕的证词中有关双方资金往来的事实与被告的X号证据相吻合,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X号证据无被调查人即被告的签名或捺印确认,对该证据的来源存疑,不予采信;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

被告的1①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②号至1⑧号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不予采信;2①号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②号及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初,原、被告口头商定合伙在绥宁县X村修建大坝塘电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6年7月3日,二原告共向被告黄某丁支付现金人民币x元作为修建电站的启动资金。被告黄某丁于当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乙交来大坝塘电站集资款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黄某丁2006年7月3日。”2006年9月,洪江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作出大坝塘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黄某丁支付勘测设计费x元(含车费200元)。后因种种原因,该电站一直未能动工修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无法维系。被告黄某丁于2008年6月28日退还原告黄某丙现金x元,并在其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2008年6月28日黄某丙领回此款贰万元整黄某丁2008.6.28”。2009年5月27日,被告黄某丁付给原告黄某乙之妻杨海燕现金x元。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进行合伙结算,现双方为x元余款应否返还发生争执,故酿成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被告返还x元,其余款项予以放弃。另,本金x元,按2009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40%计算,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28日产生的利息为29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终止合伙引发的合伙结算纠纷。原、被告约定合伙修建电站时未就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现双方就上述事项各执一词,但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现双方已终止合伙,应就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收取原告启动资金x元,除其已退还给原告的x元外,有x元的资金去向无有效证据证实,该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其余x元勘测设计费用系被告为合伙事务支出,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因双方为该项支出无书面协议,加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协商不成,该笔费用本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担3400元为妥,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200元,系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返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误工、生活开支等经济损失及其已退还原告x元的事实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而其提出的精神、声誉损害费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涉及上述相关事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丁返还原告黄某丙、黄某乙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丙、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2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莫显文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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