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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盗窃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王某乙伙同他人爬到六矿拉煤的火车上,用手往袋子里装煤,在火车开到罗村村口北面时,其将装满煤的袋子扔到铁道坡下面,次日凌晨,王某乙伙同他人开三轮车来拉煤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精煤1.9吨(价值2945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盗单位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的被盗证明,证人马某、荣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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