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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21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5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郑某在(略)五一广场盗窃了马某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赵某乙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而来却向纪某介绍购买。然后,纪某以四百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从郑某处购得。该电动车经(略)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郑某、郭某、赵某丙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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