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乙。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6月28日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的豫x号重型货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交纳相关费用,不服从原告管理,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发动机号(略))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间为2009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号。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承包车辆拥有经营权,如被告不服从原告管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关于豫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