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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利,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巴连海,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14时40分,卢某甲驾驶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王某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查,卢某甲驾驶的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元。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是被告卢某甲借用卢某乙的车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卢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卢某甲。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4时40分,卢某甲驾驶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龙区X路X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的孙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和乘坐人王某然(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王某然无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x.6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孙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用987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濮阳县X镇面粉厂职工,其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9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某民护理,孙某民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学院院务部军需处职工,孙某民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x.3元。

又查明: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卢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1日14时40分,卢某甲驾驶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与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和乘坐人王某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某甲因对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丰田小型汽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被告卢某甲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x.6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x.3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2925元(45元×65天),交通费1300元(20元×65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6元,扣除被告卢某甲已支付90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36元,支付被告卢某甲6713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用987元,共计2287元,由被告卢某甲承担,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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