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增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莲,浚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浚县水利局淇河管理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增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址:鹤壁市X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单某与被告浚县水利局、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10日,原告单某申请追加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本院通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参加诉讼。2011年8月20日,本案经批准予以延期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晚上8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淇县收废品回家,途经浚县X镇淇河东大堤南纸坊砖厂入堤口处,因天色黑暗,在超越前面脚蹬三轮车时,左腿撞到河堤的路卡铁柱上断裂,鲜血直流。经拨打淇县的120,被就近送到淇县人民医院。医生见我伤势严重,让我转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左小腿截肢,造成终身残疾。因为家庭困难,我被迫出院。我的妻子多病,两个孩子尚未成年,为给我看病,家中欠了不少债务。事故发生后,我找到浚县水利局要求赔偿,遭到拒绝。我认为浚县X路卡设在河堤处,无人看管,也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对该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浚县水利局赔偿我医疗费、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后又申请追加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并增某赔偿额x.3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元。
被告浚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称撞到路卡受伤一事,我方到现场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车辆和路卡碰撞的事实。淇河河堤属于防洪设施,禁止车辆阴雨天在河堤上通行,路卡是上级部门投资设立的。为了保障通行安全,我们还在路卡上设立了明显标志,对车辆和行人起到了警示作用,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天,并与医院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得到了x元赔偿款,这说明原告截肢是由医疗事故引起的,其伤害与我方无关。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我方已经达成终结性协议,并履行完毕,其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我方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是否撞在了淇河河堤的路卡上;
2、被告浚县水利局设置路卡是否存在过错;
3、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4、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为x.8元。
原告单某提交某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事故发生地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被告浚县水利局擅自设立的路X路面情况和原告受伤后路面的血迹。
被告浚县水利局的异议:该照片不是8月12日的照片,显示的不是事故发生时路卡的刷漆情况,应当是现在的照片。照片不显示血迹,即使有也不能证明是当时的痕迹。照片证据应附制作人、制作时间并提交某始底片,该照片证据形式上不合法。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与其无关。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2日晚上8时许,原告单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浚县X镇淇河东大堤南纸坊砖厂入堤口处撞到了河堤东边的路卡铁柱上,鲜血直流,经拨打淇县的120,被就近送到淇县人民医院。对岸淇县的河堤上没有设置路卡,浚县南纸坊段河堤上设置路卡时也没有通知村民。
3、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而且路卡上的漆已经生锈。
被告浚县水利局对证据2、3的异议:路卡上的反光漆是8月初刚刷好的,不可能生锈。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证据2、3的异议:与其无关。
4、2009年9月份原告出院后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浚县水利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上有缺陷,有安全隐患,警示效果不明显
被告浚县水利局的异议:该照片不是8月12日的照片,显示的不是事故发生时路卡的刷漆情况,应当是现在的照片。不显示血迹,即使有也不能证明是当时的痕迹。照片证据应附制作人、制作时间并提交某始底片,该照片证据形式上不合法。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与其无关。
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
6、医疗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x.79元。
7、原告单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时49周岁,应当赔偿20年。
8、被抚养人单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年龄。
9、护理人员陈x、单某x证明。证明两个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浚县水利局对证据5-9的异议: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复印件为医保联,可以看出原告通过医保已经报销了一部分;护理人员需要提交某实在医院进行护理的证明;输血、化某、手术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均出自鹤壁市中医院,原告应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鹤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是不应该的;诊断证明上是三处伤,常规治疗是不可能出现截肢后果的,医疗过程当中存在过失,而且医院已经进行了补偿。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我方不存在医疗过失,无需承担责任。
10、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前20天需2-3人护理,住院期间其余时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后2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5-1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x元,辅助器具适宜安装中档下肢小腿成人假肢,假肢费用参照河南省假肢中心意见。鉴定费为900元,
11、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假肢咨询费票据。证明安装下肢小腿假肢的费用及假肢咨询花费100元。
12、交某票据44张。证明原告已经花去交某793元,根据意见尚未发生的交某需1400元。
被告浚县水利局对证据10-13的异议:作为鉴定的材料应当经双方质证后作为鉴定依据,原告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某提交某材料,具有片面性。交某票据应当与就诊时间、地点相符,才能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安装下肢小腿假肢的费用问题,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出具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安装假肢是一个预设,应当以实际费用为准。关于抚养费的要求,原告进行了重复计算。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我方不存在医疗过失,无需承担责任。
13、照片五张。前两张某丙头错位照片证明第一次手术后,骨头间隙比较大,没有愈合,造成半月后第二次手术截肢。第三张某丙片证明从脚后跟取出一个钢钉,脚后跟腐烂,手术不成功。第四张某丙片证明截肢后腿肿胀。第五张某丙片证明二次手术时,在骨头内丢有一个骨片和线头。
14、x光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时的情况。
15、一日清单某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曾经八次检查血糖问题,血糖升高,导致肌肉腐烂。医疗事故鉴定时,医院没有提供血糖清单,不能如实反映诊疗过程。
16、淇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证明原告2009年8月12日受的伤,接诊地点为南纸坊河堤上。
被告浚县水利局的异议:与其无关。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八张某丙日清单某能反映血糖升高问题;照片不是法院所拍,不能证明与手术有因果关系;原告和我方已经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x元,不得再向我方主张某丙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2、3、16和被告证人黄xx的证言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单某于2009年8月12日晚8时许某驶三轮摩托车在浚县X镇淇河东大堤南纸坊砖厂入堤口处撞到了河堤东边的路卡铁柱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4照片拍摄的背景来看,与事发时间不是同一季节,不是事故当天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9、10、1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核查,28张某丙疗费票据数额为x.79元,并非x.79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x.79元。证据7、8系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2的交某问题,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和到郑州咨询安装假肢情况来看,花去交某793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要求的尚未发生的交某1400元,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14、15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相冲突,不能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浚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关于淇河五化某防建设计划报告、关于呈报淇河五化某防建设工程竣工的报告、安阳市水利局对浚县淇河五化某防验收报告。证明淇河河堤路卡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投资设立的,业已经上级检查验收通过,符合规范,设立路卡不具有过错。淇河堤顶是防洪设施,不是社会交某道路。
原告单某的异议:上述文件均是事故发生前的一些部门文件,未有现有文件证明重新设置路卡是经过上级机关审批的。淇河河堤只是阴雨天禁止通行,而该事故发生时是晴天,是允许某行的。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与其无关。
2、张xx、郭中x、熊xx的当庭证言。证明淇河河堤南纸坊段路卡是7月23日重新设置的,7月29日涂的红黄白三色反光漆,夜里反光程度很好,能对行人和车辆起到警示作用。设置路卡时也张某丙了公告。
原告单某的异议:证人有的是护堤员,有的是淇河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水利局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属实。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与其无关。
3、张xx、张xx、秦xx、丁xx、郭xx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单某的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他们与被告水利局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属实。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与其无关。
4、黄xx的书面证言。证明2009年8月12日晚上8时许,在浚县X镇淇河东大堤南纸坊砖厂入堤口处,有一辆超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没有灯也没有喇叭。
原告单某的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与其无关。
5、南纸坊路卡照片三张。证明淇河大堤南纸坊路卡2009年8月6日反光漆的新旧程度和2010年7月23日的反光漆的新旧程度,事故发生时反光漆效果很好。
6、北纸坊路卡照片三张。证明与南纸坊路卡同时批准设立的北纸坊路卡2009年8月6日反光漆的新旧程度和2010年7月23日的反光漆的新旧程度,效果与南纸坊路卡一样。
7、后草店路卡照片三张。证明与与南纸坊路卡同时批准设立的后草店路卡2009年8月6日反光漆的新旧程度,效果与南纸坊路卡、北纸坊路卡一样。
原告单某对证据5、6、7的异议:北纸坊、后草店的路卡与本案无关;有些照片上没有横栏,与事实不附;原告与法院到现场勘验时,反光漆没有这么鲜艳醒目。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与其无关。
8、淇河大堤设置路卡通告。证明路卡是限制在河堤上通行的保护河堤的设施,已经向社会进行了通告,通行人员和车辆具有注意义务。
原告单某的异议:事故发生后两三天才张某丙的,且通告上显示雨雪天禁止通行,开卡通行时间为雨雪天路干后。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异议:与其无关。
对被告浚县水利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中的三个文件明确载明了淇河河堤路卡是经上级批准设立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6、7、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淇河河堤南纸坊段路卡是经上级批准7月23日重新设置的,7月29日涂的红黄白三色反光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黄清光的证言与原告单某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补偿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和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就治疗问题达成最后意见,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x元。
原告单某的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有过错,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浚县水利局的异议:医院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档案。
2、住院病历。证明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治疗,没有过错。
原告单某的异议:诊断记录没有化某结果,也没有血糖化某报告单,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浚县水利局的异议:医院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档案。
对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医疗事故鉴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单某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现场勘验图。证明事故现场路卡设置的情况。
原告单某、被告浚县水利局均无异议,该证据又与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单某的异议: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未提供全部病历,不能如实反映诊疗过程,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无异议。
被告浚县水利局的异议:医院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档案。
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2日晚上8时许,原告单某无证超速驾驶三轮摩托车(没有开灯)途经浚县X镇淇河东大堤南纸坊砖厂入堤口处,在超越前面三轮车辆时,撞到河堤东边的路卡铁柱上受伤。经拨打120,被就近送到淇县人民医院。后因为伤势严重,被转送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左小腿被截肢,共住院42天,护理人员为妻子陈芳、儿子单某洽,花去医疗费x.79元。单某出院后对截肢后果不满,找到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因单某生活困难,医院一次性补偿x元,单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医院主张某丙利。2010年6月17日,单某将浚县水利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x.46元,后又增某赔偿额x.34元。2010年7月25日,原告单某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单某因外伤致左小腿毁损伤肢体缺失已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前20天需2-3人护理,住院期间其余时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后2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5-1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x元,辅助器具适宜安装中档下肢小腿成人假肢,假肢费用参照河南省假肢中心意见。本次司法鉴定费为900元。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证明:安装中档下肢小腿假肢费用为7700元-x元,使用年限为四年左右,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期间,单某花去交某793元。2010年10月10日,单某申请追加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2010年11月5日,原告单某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因为抽中的鉴定机构为鹤壁市的鉴定机构,其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后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2010年12月10日,原告单某与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协商确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月12日以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为由作出不同意受理决定。2011年3月15日,原告单某又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双方抽签确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4月28日以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同意受理。2011年5月5日,原告单某再次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鹤壁市医学会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院医疗行为无过失,与截肢后果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单某的被抚养人为女儿单某慧,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淇河河堤南纸坊段路卡是经上级批准于2010年7月23日重新设置的,2010年7月29日淇河管理所组织人员涂的红黄白三色反光漆。按照标准淇河河堤上的东西两个路卡之间的距离应为3米,因为事故地点南纸坊路口河堤较窄,该路口东西两个路卡之间的距离为2.66米。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4.4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时可要求侵害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因为鹤壁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载明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处置单某左小腿外伤时诊断正确,处置得当,医疗行为无过失,与患者截肢后果无因果关系,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单某与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于2010年5月5日达成协议,单某也已经领取了补偿款x元,所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某在夜间不开灯的情况下无证超速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前面三轮车时,撞到淇河河堤南纸坊路X路卡铁柱上受伤,对于事故的发生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浚县水利局在设置淇河河堤南纸坊路X路卡时两个铁桩之间的距离为2.66米,低于3米的正常标准,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单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浚县水利局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单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9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4556.73元(4806.95元/年÷365天×346天)、护理费1896.44元【4806.95元/年÷365天×(42天×2人+60天×1人)】、交某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x.4元(4806.95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7700元+x元)÷2×6次+x元×2%×(75岁-49岁)+(100元+300元)×2人×6次】、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3384.47元/年×7年×60%)、鉴定费900元、假肢咨询费100元,以上共计x.13元。根据被告浚县水利局承担责任的比例,浚县水利局应当赔偿原告单某实际损失x.43元(x.13元×20%)。因为原告单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浚县水利局应当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各项损失x.43元;
二、被告浚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原告单某负担5426元,被告浚县水利局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张某丙英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