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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滑县公安局交管民警在万古镇检查时,查获无任何手续的昌河面包车一辆,该车系车主郭XX在鹤壁市淇滨区武警支队家属院于2008年1月24日晚被盗车辆。经侦查,武XX(已判决)称该车是其在2008年4月以5000元左右的价格,在河南中联回收公司附近从名叫于XX的手中购得。2008年秋,武战峰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王某杰(已起诉),2010年4月,王某杰又将该车卖于被告人王某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400元。2010年9月27日王某某主动到万古派出所说明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武XX、王XX、武一X、段XX、曹XX的证言,查获证明、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价格评估鉴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核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赃物已被追回,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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