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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许某某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女,1955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2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许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原来在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10月29日原告在上班时被被告的车辆撞伤,经事故认定,由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后来,经协商,在2009年3月29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9元。被告在垫付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520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4182.88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704元,共计x.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已按协议赔偿过原告各项费用,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1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车辆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赔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79元;3、证人赵××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费用;4、证人王××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和协议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的赔偿义务;对证人赵××的证言认为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证言属实,原告和证人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在法庭上承认不认识被告,证人证言有倾向性;对证人王××的证言认为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厂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同时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找他,没去事故现场,事故认定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证人没有否认收到条,包括签字,被告在此事故中已是足额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收到赔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当时在保险公司内保险公司人员让原告先打收到条,打过后保险公司才理赔,事实上理赔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赵××、王××的当庭证言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但收到条系原告亲笔所写,系本案的直接证据,证人赵××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的证言并未否认收到条,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收到条,故收到条的证明力应大于证人证言,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9日9点20分,在本区王封水泥厂内,贾双会驾驶许某某的豫x号小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处理认定贾双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9元,当天,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收到赔偿款x元。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保险赔款x.7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许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计x.12元,应由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张某某虽提交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但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证明内容相矛盾,综合本案案情,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书证,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张剑伟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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