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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0821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中段。

代表人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清丰0821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清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清丰县粮食局财务科科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0821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称,1998年11月25日,清丰0821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5日。截至2010年9月15日,尚有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x.9元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元借款本金x及利息x.9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被告清丰0821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清丰县粮食局乾坤路粮油收储站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75‰。清丰县粮食局乾坤路粮油收储站于2002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于2003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后河南省粮食厅豫粮[2001]X号文件将清丰县粮食局乾坤路粮油收储站更名为河南省0821粮食储备库,2001年12月21日在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截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9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薄、河南省粮食厅豫粮[2001]X号文件及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与清丰县粮食局乾坤路粮油收储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清丰县粮食局乾坤路粮油收储站更名为河南省0821粮食储备库,其权利义务应由河南省0821粮食储备库承继,故河南省0821粮食储备库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0821粮食储备库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元(2010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0821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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