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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县军供粮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中段。

代表人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清丰县军供粮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清丰县粮食局财务科科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县军供粮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称,2004年4月8日,清丰县军供粮站以其单位房屋做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截止2010年9月15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x元、利息x.04元没有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4(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清丰县军供粮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清丰县军供粮站以其单位房屋作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截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4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与清丰县军供粮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抵押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军供粮站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4元(2010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清丰县军供粮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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