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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销售维修服务店(以下简称百事达涪陵店)、重庆万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渝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罗梦,重庆佳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正,重庆佳士(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销售维修服务店,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X号(民政局楼)。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梦,重庆佳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正,重庆佳士(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万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住址重庆市江北区X街西普大厦21-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卢延瑞,重庆司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万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黔江分公司,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迎宾大道X号。

负责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卢延瑞,重庆司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邱某某,男,生于1968年。

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前述第三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销售维修服务店(以下简称百事达涪陵店)、重庆万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重庆万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友黔江分公司)及第三人邱某某、刘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09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被告百事达公司和百事达涪陵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梦、田某正,被告万友公司和万友黔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延瑞,第三人邱某某(同时是第三人刘某某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邱某某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处购买长城哈弗汽车一台(车牌为渝x,发动机号为x),登记户主为第三人。2006年9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购买该车一次性支付现金8万元,并代偿第三人购买该车的按揭贷款。该车由于向银行设置担保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袁某某一直使用,占有至2008年,原告将该车借给朋友徐家胜使用,晚上徐将该车停在自己二姐家中。2008年4月16日凌晨零点至一点,该车由于发生火灾使该车完全焚毁。2008年4月24日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消防支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该起火灾的失火原因是铜芯电源线短路导致电源线绝缘层燃烧进而引起火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汽车长城哈弗越野车存在线路存在瑕疵,绝缘效果差等不合理的因素,其行为导致原告直接损失为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作为出卖方,被告应对其产品瑕疵有进行担保的义务。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受到重大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按《民事诉讼法》之规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事达公司和百事达涪陵店共同辩称:一、法律关系:1、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百事达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售汽车,原告与百事达公司无合同、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权利和义务的相对人,原告以百事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符。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邱某某、万友公司买卖汽车的行为与百事达公司无法律关联性。(1)邱某某向万友公司支付汽车购置款,由万友公司向邱某某出具汽车购置发票并销售(长城哈弗渝x)汽车,邱某某同万友汽车公司是实际的汽车买卖合同当事人。(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邱某某与原告汽车买卖,以动产交付买卖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辆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汽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3、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索赔。本案中:百事达公司不是(长城哈弗渝x)真正的汽车生产商、销售商,百事达公司对原告无过错、无违约、无侵权,原告错列当事人。

二、法律责任。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黔江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X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006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只是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作为消防职能部门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而出具的相关手续不能视为或是等同于鉴定报告,该结果对(长城哈弗渝x)汽车的火损不产生法律效力。l、黔江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原告未及时开展对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线路出现故障引发火灾,应当对本次事故负责任,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原告违反对车辆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的相关规定,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起火原因系该车北侧内壁靠大灯处铜芯线电源处线路X路引燃的电源线绝缘层引起的火灾,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11月24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体现:原告在短期使用期限内(长城哈弗渝}x)汽车频繁出现人为的机器操作重大事故,次数多,损伤严重,维修了10次共计120个部位,就该车的电源系统进行拆、改、装高达29次之多,均因原告自身使用不当,擅自更换电源电路X路短路。(3)、黔江公消认字【2008】第006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核准的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该车于2006年6月20日由万友公司出售给邱某某使用,至2008年4月16日发生火灾事故,历时2年多的时间,汽车有折旧、磨损,核定的损失无科学依据。

综上,原告在起诉时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错列百事达公司为当事人,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友公司及万友黔江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万友公司及其黔江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厂家,不应当对产品质量瑕疵承担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万友公司及黔江分公司和原告袁某某不具有买卖法律关系,万友汽车公司及黔江分公司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厂家,不是万友公司及黔江分公司把车辆卖给第三人邱某某,原告不应当向万友公司及黔江分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2)原告主体不适格,袁某某不能做为原告起诉。因为,到目前为止渝x的长城哈弗越野车登记车主依然是邱某某。

二、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而是一般的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为损害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据此可知,适用产品质量侵权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造成人身损害,二是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则不属于“其它财产损害”的范围。本案中,自燃车辆自燃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造成其他财产损害,因此,本案就不适用侵权途径救济,而应当适用合同法。

三、渝x的长城哈弗越野车自燃不能认定为是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造成。(1)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只是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是对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检验工作。”和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构和其他国家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及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对产品检验只能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机构在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情况下作出的。所以,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也决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鉴定书,根本不能依据此就认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袁某某未对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及时开展对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导致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火灾事故责任书》黔江公消责字【2008】第X号)。因车辆故障形成的因素很多,包括:l、燃料、润滑材料质量因素,合理选用燃料、润滑材料是汽车正常行驶的必要条件;2、道路条件及气温、湿度等环境因素,车辆经常在坏路面上行驶时,其悬挂部件容易损坏,连接部件容易松动,也能引起车辆各部位的故障。高温容易使发动机供油系统产生气阻,高湿度则容易使电器系统产生漏电、短路等故障。经常在市X路行车,由于传动、制动部分工作状况变动次数多、幅度大而引起早期损坏;3、使用管理不善因素,因使用管理不善引起故障在车辆故障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新车或大修刚出厂的车因不执行走合规定,不进行走合保养及行驶中不注意保持正常温度等都是引起车辆早期磨损或故障丛生的原因;4、不执行保养制度、保养保修质量差的影响,车辆在运行中,随着行驶里程的增加,各零部件将产生磨损、变形或松动。而且在一定的运行条件下,这种自然损伤是有规律的。如果根据这些规律按要求认真执行保养作业,就能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最大限度地减少故障。反之,不执行保养制度,以致保养、保修质量不高,都会影响车辆的使用质量,从而增高故障率。决不能简单地认为车辆出现自燃是由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3)另一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提交的14页《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载明,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出现事故后进行了多次维修,在汽车前方铜芯线路部位就有20次之多,所以该车辆的多次事故和维修,也有可能是汽车发生自燃的原因,不能单纯认定为汽车质量瑕疵出现自燃。

综上所述,被告万友公司及其黔江分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且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自燃是产品质量瑕疵,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某某和刘某某共同辩称:第三人于2006年6月在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处花x元购买长城哈弗汽车一台(车牌为渝x),因车辆按揭,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与被告百事达涪陵店(原重庆百事达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协商,由百事达涪陵店代替万友黔江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车辆处置协议。2006年9月1日,第三人将所购车辆转卖给了原告袁某某。现该车辆毁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请法庭公正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汽车买卖合同。

2.汽车消费贷款抵押车辆处置协议。

3.邱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4.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书。

5.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6.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

7.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责任书。

8.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

被告百事达公司及百事达涪陵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2份。

被告万友公司及万友黔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邱某某和刘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06年6月20日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邱某某、刘某某合伙以邱某某名义从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处购买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车牌为渝x,发动机号为x),登记户主为第三人邱某某。同时,因车辆按揭,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与被告百事达涪陵店(原重庆百事达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协商,由百事达涪陵店代替万友黔江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车辆处置协议。2006年9月1日,两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汽车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卖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现金x元给第三人,并代偿第三人购买该车的按揭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x元现金给第三人并代偿按揭贷款,第三人将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因该车由于向银行设置担保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年4月16日1时左右,该车停放在重庆市黔江区X镇X组时发生火灾使该车完全焚毁。2008年4月18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黔江公消核字[2008]第X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核准该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x元。2008年4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黔江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在牌照为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的引擎盖下北侧内壁靠大灯的铜芯电源线处,起火原因是铜芯电源线短路导致电源线绝缘层燃烧进而引起火灾。同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黔江公消责字[2008]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袁某某作为牌照号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的所有权人,未及时开展对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导致牌照号为渝x的长城哈弗越野车线路出现故障引起火灾,对此事故负间接责任。

另查明,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系被告万友公司的下设机构,被告百事达涪陵店系被告百事达公司的下设机构。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在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进行了多次维修。在审理中,被告万友公司及万友黔江分公司曾提出汽车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后又放弃了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将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卖给第三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任何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万友黔江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标的即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质量负责,若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样,作为购买者,若因对标的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而造成标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将渝x长城哈弗越野车转卖给原告袁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虽未过户,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故自交付之日起,原告依法享有所购车辆所有权,对车辆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四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被焚毁直接损失x元,有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核准认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车辆被焚毁的直接原因是铜芯电源线短路导致电源线绝缘层燃烧进而引起火灾造成的,间接原因是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未及时开展对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造成,系多因一果,前者是主要原因,后者是次要原因,前者属于车辆质量瑕疵问题,应由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承担责任,相应地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付给原告损失x.3元。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车辆未及时维护承担责任,对自已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对外不具有完全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应由其所属于的万友公司对其行为负责,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万友公司承担万友黔江分公司应负之责。被告百事达涪陵店作为形式上的车辆出卖者,依法应对实际销售者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的行为负连带责任。因百事达涪陵店对外不具有完全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应由其所属于的被告百事达公司对其行为负责,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因万友公司对万友黔江分公司的行为负责,被告百事达涪陵店对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所负责任转移为被告百事达公司对被告万友公司所负责任,即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x.3元,由被告万友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百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友黔江分公司和被告百事达涪陵店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费x.3元,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672元,被告重庆万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负担1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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