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陕西定边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定边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时间不详),徐正(已起诉)在定边县X路计生局楼下盗窃紫色“铃木”11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在宗生堂(已起诉)处换取毒品海洛因1包、人民币800元。宗生堂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当天又以13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同案犯宗生堂、徐正供述、同案犯徐正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定边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非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党翠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