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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甲诉巩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甲,男,现年7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现年65岁,汉族。

被告巩某乙,男,现年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现年55岁,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甲诉被告巩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今年已70多岁,长年有病不能参加劳动,因此需要我的儿子管我吃住。前几年,由大队和自己家族给他兄弟俩定了一个照顾我的意见,每人每年给我720元零花钱、烧煤钱360元。二儿子每年照常给我,被告以种地原因至今不给我。经大队和自己家属多次说和,还是不给。因此,我无法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他母亲生前药费530元;2、被告从起诉后每年给付我生活费1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赡养计划不属实;2、原告诉称的母亲药费530元,也不属实;3、原告现在仍然有劳动能力,仍然耕种着3亩责任田,每月领取养老金60元,3亩地的粮补每年400多元,现在原告根本不存在生活困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赡养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甲共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均已成家,被告巩某乙系原告的长子。原告因赡养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每月领取60元的养老金,其所承包耕地的粮食补贴也由其领取。

以上所述,有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巩某甲已年过七旬,本应安享晚年,享受天伦之乐,但却因赡养问题而陷入诉讼,实属不该。被告答辩的种种理由,均不能免除其赡养的义务。关于原告具体如何赡养问题,根据案件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巩某乙每年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7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他母亲生前药费530元,虽然被告不认可,但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案件的实际,判决由被告巩某乙承担并无不当。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乙应每年支付原告巩某甲生活费700元。(自2012年开始执行,限每年的6月30前付清)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巩某乙给付原告药费5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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