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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广州市X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张某甲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陈明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灵宝市X组赵某家,被告人李某与赵某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将赵某肋部和左眼打伤。经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某、领条等,证人张某甲、邢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赵某在本案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甲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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