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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穿青人,农民,籍贯贵州省纳雍县X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在我家居住了十天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2.(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于2008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2011年9月30日调查(略)民冯某花、杨贵生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徐某婚后与原告生活十来天,便从原告处出走,至今未归。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短暂接触,便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十来天,就离开原告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茹倩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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