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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隆鑫”牌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至邓州市X乡种子站门口处,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某的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证明、张某×死亡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侯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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