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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又名夏X,男,成年。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6年12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楚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8月7日凌晨六时许,携带刮胡刀片窜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楼道处,划开刘某乙的裤兜实施扒窃,窃取现金3780元,后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窃得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凌晨六时许,被告人夏某携带刮胡刀片,窜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楼道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机,用刀片划开刘某乙的裤兜,实施扒窃,被刘某乙发现,夏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夏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7日凌晨,夏某酒后来到人民医院住院部准备偷钱。当其看到楼道内有一个人在睡觉,即用事先准备的刮胡刀片划开那人裤兜,但由于自己喝多了,记不清是否从那人裤兜里偷走钱。后来那人被惊醒,抓住夏某的手,并朝其身上打了几下。夏某遂挣脱向外逃跑,当跑至住院部外的西墙边时被抓住了。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8月7日凌晨五时许,刘某乙睡觉时感觉到左侧胯部被硌,并在裤兜里抓住一个手腕,才发现是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刘某乙将他制服后,朝他身上、背上打了几下,这时其他群众被惊醒,那名男子趁机挣脱上衣逃跑。刘某乙在追赶过程中发现自己的右裤兜被划破,里面的现金不见了,遂喊“抓小偷”,之后赶来的群众在人民医院西围墙处将那名男子抓获。刘某乙还证实自己于2011年8月6日从刘某丙处借了50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百十元钱来濮阳给妻子看病,除花费了330元和左裤兜里的700元,其余的钱装在右裤兜内被盗了,大约有3780元左右。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五时许,王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听到楼道内有人吵嚷,出来发现有两名男子在互相拉扯,其中一人挣脱跑了,另一人喊“他是掏包的”,王某遂在后追赶,与其他群众将逃跑的男子抓获。

4、证人刘某丙证言及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8月6日,刘某丙曾借给刘某乙5000元钱,并且有借条为证。

5、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8月7日六时许,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接110指令后,派值班民警赶到濮阳市人民医院肿瘤科,对被群众抓获的夏某进行讯问,其对携带刮胡刀片窜至人民医院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6、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将夏某用于扒窃的作案工具刮胡刀予以扣押。

7、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于案发当时被划破的裤兜。

以上证据,被告人夏某供述自己扒窃的经过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王某、刘某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破案报告及中原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扒窃现金3780元不当。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被盗窃现金3780元左右,而被告人夏某对此不予供认,且其被抓获时未提取到赃款,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辩解自己未窃得现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夏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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